(2017)湘04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少勇与唐儒元、唐儒利、阳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勇,唐儒元,唐儒利,阳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078号原告:何少勇,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教师。被告:唐儒元,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唐儒利,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阳小军,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负责人: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刘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少勇诉被告唐儒元、唐儒利、阳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阳小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勇、被告唐儒利和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儒元、阳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儒元、唐儒利、阳小军赔偿原告医药费19000元、护理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工资3000元、后期康复费2500元、取钢板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车费5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共计4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唐儒元驾驶属于被告唐儒利所有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由井头往关市方向行驶,途经高明村高平顶组遇被告阳小军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张甲春)同向行驶从左侧支路驶出,因唐儒元路口超车、阳小军左转弯未减速让行,致两车相挂后将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继压倒依靠在路边的摩托车,造成坐在自己摩托车上的原告右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儒元、阳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少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儒元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证据2、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部分损失范围;证据3、病历资料、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进行门诊、住院治疗、鉴定及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等事实;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从业情况;证据5、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唐儒利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3、要求返还所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3、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每天93元计算;4、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损失。唐儒利、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唐儒元、阳小军未予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6、张甲春的询问笔录和售车协议、肖友明的调查笔录和协议书,拟证明肇事车湘******正三轮摩托车转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儒利、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儒元、阳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唐儒元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由衡阳县井头镇往关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关市镇高明村高平顶组遇阳小军持D型驾驶证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从左侧支路驶出,因唐儒元遇路口超车,加之阳小军左转弯未减速让行,致使二车相挂后,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将停靠在路边坐在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的何少勇压倒,造成何少勇右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儒元遇路口超车、阳小军左转弯未减速让行,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少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何少勇被送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8828.2元,其中唐儒利垫付17000元。出院后,何少勇花费手术费、DR费340元。2016年12月19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何少勇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何少勇右足第二、三、四跖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伤痕形成是车祸所造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伤医疗时限为伤后90天,伤后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凭结算发票认定,出院后医疗时限内继续康复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或者凭票,认定误工90天,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1年后择期住院行第二跖骨钢板螺钉取出,预计住院半个月,医药费用5000元左右。为此,何少勇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何少勇是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和实际驾驶人。肇事车湘******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甲春。2016年6月26日,张甲春将该车售予祁东宗隆车行;同年8月31日,祁东宗隆车行又将该车售予阳小军,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入保。唐儒利是肇事车无牌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又查明,唐儒元受唐儒利雇请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儒元驾驶机动车遇路口超车,被告阳小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减速让行,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均存在过错,分别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两次转让,其最后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是被告阳小军,事故发生时阳小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受害人何少勇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阳小军追偿。被告唐儒元持A2E型驾驶证受雇于唐儒利,为唐儒利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接受劳务者唐儒利按责承担。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小军和唐儒利分别负责赔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医药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为18828.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花费医疗费340元,属康复治疗费范围,不重复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2494元/年·人÷365天/年×20天×1人=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衡阳市一般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按93元∕天计算,未超出原告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为93元∕天×90天=8370元;原告同时请求住院期间工资3000元,因住院期间包含在误工时间内,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医疗时限内继续康复治疗费用2500元,1年后择期住院行第二跖骨钢板螺钉取出医药费5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财产损失900元,依据摩托车维修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司法鉴定等,实际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虽无票据,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80元,亦应列入损失范围。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828.2元、护理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370元、康复治疗费2500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40306.2元。其中,被告唐儒利垫付医药费17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唐儒利主张垫付医药费为1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仅承认1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小军、唐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少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0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药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9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合计24598元;剩余损失15708.2元,由被告唐儒利赔偿50%计7854.1元,由被告阳小军赔偿50%计7854.1元;二、原告何少勇应返还被告唐儒利垫付医药费17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唐儒利负担462.5元,被告阳小军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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