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执恢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411韦淑芳与刘京生、李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淑芳,刘京生,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恢411号申请执行人:韦淑芳,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刘京生,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娟,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韦淑芳与被执行人刘京生、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公证处作出(2014)连云证执字第5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实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会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