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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路军与韦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军,韦志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533号原告路军,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韦志刚,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路军诉被告韦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我向安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奥迪A3轿车一辆,被告找到我,说代我偿还贷款,我不用支付利息,我便与被告口头协议我把款打给被告,被告代我偿还贷款,后我两次打得28563元和27158元给被告。2017年7月,贷款公司向我催收车辆贷款,我才知道被告未按时代我偿还贷款。后我找到被告,被告同意于2017年8月5日和9日两次把收取我的车辆贷款22058元返还给我,后被告未按协议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我的车辆贷款22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路军向安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奥迪A3轿车一辆。被告韦志刚找到原告路军,双方口头协议原告路军把偿还车辆的贷款交给被告韦志刚,韦志刚代路军按月偿还车辆贷款,路军不用支付利息。后原告路军以微信支付方式两次把偿还车辆的贷款付给被告韦志刚。2017年7月,安顺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被告路军偿还车辆贷款。原告路军便找到被告韦志刚,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韦志刚分别于2017年8月5日、9日前退还路军车辆贷款肆仟贰佰元和壹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合计贰万贰仟零伍拾捌元(22058元)。庭审中原告路军主张被告韦志刚应当退还的款为30761.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协议书,证明被告韦志刚定于2017年8月5日、9日前退还原告路军的车辆贷款22058元。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韦志刚转款。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韦志刚以代原告路军偿还车辆贷款,路军不支付利息的方式收取路军的车辆贷款后未按约定为原告路军偿还车辆贷款,在原告路军找到被告韦志刚后,双方以协议方式约定被告韦志刚应退还原告路军的车辆贷款为22058元,因被告韦志刚收取原告路军的该款项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原告路军返还22058元。原告路军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韦志刚应退还自己的车辆贷款是30761.96元,而不是22058元,因原告路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足以证实被告韦志刚应当退还的车辆贷款是30761.96余元,即便原告路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韦志刚应当退还的款是30761.96余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协议方式约定被告韦志刚尚需退还原告路军22058元,说明双方已就被告韦志刚应退还原告路军22058元的事实予以认同,且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被告韦志刚应当退还原告路军的车辆贷款为22058元。故对原告路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路军22058元。二、驳回原告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韦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熙芬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放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挽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