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解国壮与邵超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国壮,邵超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727号原告:解国壮,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男,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超飞,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州市,现住深州市。。原告解国壮与被告邵超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解国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超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解国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护栏网配件,护栏网配件合款20398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只是打下欠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没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超飞在答辩期限内未向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冲床,生产护栏网配件。被告邵超飞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赊购护栏网配件,货款共计20398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护栏网配件直销处出库单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在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98元。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出库单三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解国壮与被告邵超飞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出库单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超飞给付货款203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国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超飞货款20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邵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