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205号原告赵××,男,汉族,1951年1月3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日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郊区水泊寺乡×××。法定代表人刘锋,村委会主任。原告赵××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日霞、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沙岭村村民,原告于1995年1月1日与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含原告的3.9亩口粮地,该地于2001年被村委会以建造新世纪养殖园区名义占用,村委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后2014年沙岭村被列为拆迁村,该地被市政府征收,并将补偿款发放到了村委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发放补偿款,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28700元,青苗补偿费1950元,共计13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征收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关于文瀛湖公园项目占地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按照每亩3.3万主张的依据。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可以接受每亩征收地33000元的补偿款,不认可青苗补偿。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妻子贺凤英、长女赵月仙、长子赵晋锋系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承包了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的3.9亩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该地用于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委会建养殖牛场。2012年被大同市政府征用,每亩补偿款3.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承包了本村土地,现该地被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诉求的青苗补偿费,因该地在征收时并未耕种,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沙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土地补偿款128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后收取1456.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