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美与赵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得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得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赵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8民初29号原告:谢美,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得荣县。被告:赵小兰,女,1962年08月02日出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原告谢美与被告赵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小兰归还欠食材采购款73000.00元;2.为追讨欠款所支出费用4500元由被告赵小兰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小兰夫妇在得荣县铺设油路期间(2015年-2016年3月)在我处所欠食材采购款73000.00元,并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故拖欠。原告为追讨欠款到香格里拉找被告花费45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小兰未作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食材采购款73000.00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03月之间,被告赵小兰夫妇先后多次在原告谢美处购买食材,未付食材采购款73000.00元,被告赵小兰于2016年03月27日写下欠条。2017年0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食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食材款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美食材采购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赵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桑审 判 员 游 建 宾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次仁拉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