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志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志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294号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巍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承,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巍巍,被告赵志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赵志承:1、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0元;2、2015年、201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额17,395.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志承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吧台服务员,被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1,700元、奖金300元、绩效工资500元及不固定的加班费组成。双方约定平时加班费按固定收入4,500元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基本工资2,000元的300%计发。被告每月签收的工资单上均有加班费金额,被告从无异议,由此可见是予以认可的。2017年1月,被告书面承诺,免除法定代表人刘峻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经营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应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责任和款项。故被告不得对2016年6月前的加班工资再提出主张。同意按4,500元基数补足被告2016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589.69元。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由于公司管理层调整,经营者变化,造成延误,签订劳动合同由另案当事人��广明(后勤总经理)负责。双倍工资的设立是为了惩罚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按原劳动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原告就此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志承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吧台服务员,双方签订了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月固定工资收入为税前4,500元,原告长期按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按150%支付平时加班费。为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起入职原告公司,任吧台服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吧台服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含绩效、非职工福利性奖金等)���加班费计发。加班报酬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1,700元、奖金300元、绩效工资500元及不固定的加班费组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公司拖欠工资、未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4日,赵志承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395.63元;2、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855.34元;3、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08.3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44.40元。仲裁裁决:一、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志承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额人民币27,000元;二、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志承2015年、201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395.63元;三、不支持赵志承的其他请求事项。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2015年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签收单,证明被告2015年平时加班2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6年平时加班45.1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按4,500元基数计发平时加班费,按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的300%计发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被告赵志承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约定书:“本人赵志承经与刘峻协商约定,同意免除刘峻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经营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州路XXX号餐厅酒吧期间,应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包括差额部分)的责任和款项以及应休未休的年休、调休的工资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峻主动约见被告,要求被告签约定书,承诺去说服其他股东三天内支付被告诉求标的金额的70%。被告与刘峻私交好才签字,然刘峻并未履行承诺,欺骗被告后避而不见。被告认为,约定书仅免除刘峻个人责任,并没有免除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责任。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赵志承要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原告公司经营调整、经营者变化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疏忽,均不能成为公司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原告公司应对未续订劳动合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报酬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月固定工资收入为4,500元,故原告公司应按此基数计发被告平时150%及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未加付150%以及法定节假日未按4,500元计发加班工资的,原告公司应予补足差额。被告出具约定书,同意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峻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经营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应付未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责任和款项,未附其他条件,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应按4,500元及法律规定补足被告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89.69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三条,不支持赵志承要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志承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0元。二、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志承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89.69元。三、被告赵志承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栋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赵志承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