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济铺、袁洪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济铺,袁洪强,袁雪莲,林岩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89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晟、李雪梅,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袁济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袁洪强,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袁雪莲,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岩荣,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济铺、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袁济铺向原告返还代偿款59412.94元;2.被告袁济铺向原告支付利息4345.35元(暂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对被告袁济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济铺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济铺为购买汽车,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为被告袁济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袁济铺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袁济铺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015年7月1日,被告袁济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袁济铺向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1530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被告袁济铺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然艮山支行放款后,被告袁济铺未按约定期归还贷款。为此,原告向艮山支行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垫付11877.01元,2016年12月23日垫付12357.35元,2017年4月17日垫付35178.58元,合计垫付款为59412.94元。至今,被告袁济铺未返还代垫款,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济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9412.94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损失4345.35元,自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垫付款59412.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对被告袁济铺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袁济铺负担,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济铺、被告袁洪强、被告袁雪莲、被告林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炜青审 判 员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