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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玉君与尹娜娜、尹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君,尹娜娜,尹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367号原告:王玉君,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娜娜,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凯,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姜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珉,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君与被告尹娜娜、尹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被告尹娜娜、尹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被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娜娜、尹凯、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1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11097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90%的比例主张110159.3元;2.判令尹娜娜、尹凯、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尹娜娜、尹凯、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尹娜娜驾驶尹凯所有的在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518.3公里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尹娜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尹娜娜辩称,同意由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王玉君垫付了几乎全部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王玉君对我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返还。赔偿责任有我承担,尹凯不应承担。尹凯辩称,尹娜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鲁AY35**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交强险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定费、诉讼法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尹娜娜与尹凯系姐弟关系,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系尹凯所有,尹娜娜具备C1车型驾驶资格,2016年11月7日5时40分左右,尹娜娜借用并驾驶该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8.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104国道的行人王玉君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7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尹娜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王玉君因该事故在泰安市中医二院自行支出医疗费162元、复印费7.5元。诉讼中,王玉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王玉君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君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君伤后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1日;3.被鉴定人王玉君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玉君伤后营养期限90天;5.被鉴定人王玉君伤后至恢复自主行走能力期间需配置轮椅、双拐辅助行走,参考费用分别为300-500/辆,100-200/副。王玉君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王玉君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泰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共计145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尹娜娜、尹凯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其中部分住院期间无遗嘱,王玉君恶意延长住院时间,王玉君称无医嘱系一直进行中医涂擦及膏药治疗,均为保守治疗方式,因此没有频繁的医嘱。尹娜娜、尹凯对王玉君陈述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玉君恶意延长住院时间,本院认定王玉君的住院时间为145天。王玉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王玉君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0元(50元/天×145天)。2.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王玉君提交户口本一份、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自2013年至今王玉君外出打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玉君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务农并非其全部经济来源,而本次事故对其外出务工造成直接影响,因此王玉君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伤残鉴定书载明王玉君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34012元/年×20年×10%)元。3.误工费的认定。王玉君提交东润清真牛肉馆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王玉君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另证人王玉臣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尹娜娜、尹凯、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东润清真牛肉馆的营业执照已超出有效期,且证人王玉臣系其近亲属,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中无银行流水等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证实王玉君的实际工资状况,因此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误工费是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王玉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损失情况,因此综合本案情况,王玉君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期限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4日,误工期间为210天,误工费总计19530元(34012元÷365天×210天)。4.交通费的认定。王玉君提交加油站发票一宗,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根据王玉君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王玉君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5.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认定。尹娜娜、尹凯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现该费用尚未发生,但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玉君伤后至恢复自主行走能力期间需配置轮椅、双拐辅助行走,参考费用分别为300-500/辆,100-200/副”,本院酌定残疾器具辅助费为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次事故致王玉君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及肉体上均造成了一定痛苦,考虑本案案情,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7.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为王玉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尹娜娜、尹凯对该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王玉君对该证据及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回单中明确记载“骨科47床王玉君”,足以证实是为王玉君支付的医疗费用,对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已为王玉君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7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尹娜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尹娜娜的责任比例为80%,王玉君的责任比例为20%。本案事故系尹娜娜借用尹凯车辆期间发生,王玉君主张尹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尹凯虽为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尹娜娜的行为并无过错,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对王玉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及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面包车在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现王玉君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85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紫金保险济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尹娜娜承担80%,即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7250×80%)、医疗费129.6元(162元×80%)、残疾器具辅助费440元(550元×80%),共计8769.6元。王玉君要求赔偿复印费,但该项费用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尹娜娜要求返还款项,其主张另案处理,且王玉君未在本案中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君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854元;二、尹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玉君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医疗费129.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40元%,共计8769.6元;三、驳回王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尹娜娜负担1051元,由王玉君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