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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先平与程琦、易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平,程琦,易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087号原告刘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被告程琦。被告易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原告刘先平与被告程琦、易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方柳和被告程琦、易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2732.36元。原告刘先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程琦驾驶车主为易凡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焜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7)姚集第C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357.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1140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786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0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1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32732.36元。被告程琦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易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易凡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依照事故和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依法不应支持。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和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8日10时40分,被告程琦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黄陂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黄土公路34KM+970M路段时向左侧车道行驶,遇张焜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土公路黄土公路34KM+970M路段由南向北正常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焜及乘坐人刘先平、程琦及乘坐人易凡、熊艳梅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7)姚集第C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焜、刘先平、易凡、熊艳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先平受伤后于2017年4月28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4月28日至5月19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5月19日至5月23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5月23日至6月2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6月2日至6月17日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7年6月16日至8月17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计住院112天(已扣除重合的1天)。共支出医疗费157357.59元。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医嘱需加强营养。2017年8月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1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先平所受损伤属四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30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易凡,驾驶人程琦具备C1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刘先平出生于1974年4月4日,自2015年12月起租住在黄陂区××××街,2016年12月起在武汉市家侨美整烫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该公司位于黄陂××滠口街,刘先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刘先平的父亲刘某1出生于1951年5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长子和次子同赡养。刘先平的儿子刘某2出生于2001年8月,由刘先平和其妻子共同抚养。经依法核算,原告刘先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707553.38元,其中医疗费157357.5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12日×15元/日)、营养费酌定168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元(29386元/年×20年×0.7)、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误工费9221.18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8月8日共103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2677元/年÷365×103=9221.18元)、护理费26857.81元(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2677元/年÷365×300=26857.81)、被抚养人生活费61252.8元(父亲10938元/年×14年×0.7÷2=53596.2元;儿子10938元/年×2年×0.7÷2=7656.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经原告刘先平与武汉市家侨美整烫有限公司核对:该公司为刘先平垫付医疗费用151810.18元;给付刘先平生活费3402元;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230元;2017年5月1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1600元;2017年5月1日至5月19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3039元;2017年5月19日至5月28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1300元;2017年6月2日至6月17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2500元;2017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1040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10日为刘先平支付护理费130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11009元。武汉市家侨美整烫有限公司总计为刘先平垫付166221.1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刘先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伤者张焜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依法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608553.38元(707553.38元-99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由被告程琦承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程琦对原告的赔偿款608553.3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因交通事故确已产生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或银行发放工资单等,酌情按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武汉市家侨美整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获得赔偿后与该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平经济损失9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平经济损失608553.38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4132元,由被告程琦、易凡负担4132元。(原告刘先平已预交受理费,被告程琦、易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刘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