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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胜元、张根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胜元,张根仙,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082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杰(系公司员工),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一般授权。被告:黄胜元,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根仙,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章根,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灵芳,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季小港,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琴,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元、张根仙、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元、张根仙、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胜元、张根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0.83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胜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提供担保,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60004290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5日,月利率为8.312499‰,逾期月利率12.468748‰,保证函中约定,由季小港、黄琴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胜元、张根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现被告尚有利息1440.83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黄胜元、张根仙、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张根仙在申请书中签名,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傅章根、吴灵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小港、黄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胜元、张根仙、傅章根、吴灵芳、季小港、黄琴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胜元、张根仙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83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傅章根、吴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章根、吴灵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胜元、张根仙追偿。三、由被告季小港、黄琴在最高融资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小港、黄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胜元、张根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无代书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