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薛城区郗港鱼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薛城区郗港鱼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3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匡泉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F49250210F。负责人:赵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军,男,该局稽查大队队长。被执行人:薛城区郗港鱼馆(经营者:殷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61980********,住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郗山六村发展路25号)��经营场所:薛城区永兴路115号综合办公室楼下门市。营业执照注册号:370403600249681。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薛城区郗港鱼馆未履行(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采购的标示为江苏丰县金地粉条专业合作社2016年8月18日生产的纯红薯粉条2袋及购进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的散装陈醋10kg进行监督抽检,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纯红薯粉条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散装陈醋的总酸项目不符合GB18187-2000《酿造食醋》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被执行人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纯红薯粉条2袋及散装陈醋10kg,���为食品原料使用,两项食品原料货值26元,违法所得17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7元;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17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临)食药监食罚催[2017]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违法所得17元,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17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4号行政处罚��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薛城区郗港鱼馆(殷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17元,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17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杨尚华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