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乐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刘乐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527室。法定代表人:郑健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玲,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乐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5年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清城创意谷17幢815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1683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91683元,余款9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清。被上诉人在签约当天支付了首付款,余款经上诉人多次电话催要,被上诉人均未支付。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学校入学政策的变化,致使上诉人无法代被上诉人办理子女入学手续。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子女入学问题和购房行为互为因果关系的逻辑错误。刘乐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为6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清城创意谷17幢815室房屋,房屋总价18168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首付91683元,余款9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清城创意谷学区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清城创意谷房屋买受人在符合相关条件前提下,可在清河区师院附属小学、清河区开明中学入学,买受人应按20000元至25000元标准交付捐资助学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缴纳购房首付。2016年7月6日,被告因小孩上学问题向原告交付赞助费29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该费用退还被告,原告未能帮助被告解决小孩上学问题。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或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文书。原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清城创意谷学区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审查两份合同,可以认定,为解决子女上学问题应属于被告购房的重要目的。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尚在为被告子女上学问题进行商谈、协调,此前,原告亦并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款或要求解除合同等行为,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原告在未能帮助解决被告子女上学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径行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未交付尾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意思,有悖于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应在2015年2月14日付清,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60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催告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方面提供证据。据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逾期付款60日后开始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5日,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9月2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蒋其举审 判 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庞汝全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