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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詹某与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某,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368号申请执行人:詹某,住霍山县黑。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罗来云。申请执行人詹某与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4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我院立案执行后,依据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明: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为零,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等,另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的线索,经查该批机械设备已经抵押给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正在处置中,无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9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詹某对该案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霍山县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