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曹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1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陆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苹,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威,男,银行员工。被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红,女,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娟。被告:曹明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曹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华威,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妙红,被告新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曹明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桥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77452.09元,罚息2001025.25元,合计19978477.3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新晨公司、金瑞公司、曹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金桥公司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同日,被告新晨公司、金瑞公司、曹明娟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授信额度中的1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订立《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桥公司提供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发放贷款1800万元。但目前贷款已到期,被告金桥公司仍不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桥公司辩称,贷款1800万元是事实,2016年底借款到期后,银行要抵押,负责人提供11本房产证做抵押,但后来没有抵押成功。每月贷款利息都已支付,但银行要求一次性还款,现无法履行。被告新晨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金瑞公司、曹明娟共同辩称,担保无异议,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代偿过200万元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平安银行与金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同意授予金桥公司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同日,平安银行与新晨公司、金瑞公司、曹明娟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新晨公司、金瑞公司、曹明娟等分别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平安银行与金桥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付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平安银行向金桥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年利率5.82%。借款发放后,金桥公司付清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银行仅从账户中自动扣收了22547.91元本金,此后金桥公司仅付清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代为归还了200万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金桥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桥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晨公司、金瑞公司、曹明娟自愿对案涉款项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金桥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5977452.09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8的罚息2166687.47元以及以欠付借款本金1597745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的罚息。二、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曹明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曹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71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12000元,由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671元,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曹明娟对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曹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