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盗窃2010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10年5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11年7月25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3年10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4年7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6年1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2017年3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7年3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7年4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运河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33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兴隆桥北街将该车以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7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运河商务楼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白色摩托车一辆;当时3时许,被告人高某又来到济宁市任城区九龙家电东被害人郭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诺亚信手机一部、移动电源一个。2017年4月28时17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桥派出所民警在任城区小河西7号楼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手机、充电器等物证;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摩托车,也没有盗窃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和移动电源。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运河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33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兴隆桥北街将该车以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7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路运河商务楼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白色摩托车一辆;当时3时许,被告人高某又来到济宁市任城区九龙家电东被害人郭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撬开卷帘门进入该店盗窃诺亚信手机一部、移动电源一个。2017年4月28时17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桥派出所民警在任城区小河西7号楼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供其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14把车钥匙被依法扣押。另查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桥派出所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孙某报警后,2017年4月12日予以立案,后通过视频追踪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于2017年4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某因在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盗窃手机、充电器等,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3日(2017年4月28日济宁市拘留所出具执行回执),于2017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卷三份、户籍照片、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桥派出所抓获经过(其中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经调取视频发现被告人高某有盗窃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的嫌疑,并通过视频研判追踪到被告人高某并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对盗窃摩托车、手机、移动电源等供认不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阜)行罚决字[2017]10487、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购买收据、车辆照片销货清单。2、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李某、郭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认定[2017]92号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其出售的赃物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手机、移动电源及电动自行车收购人赵某的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电动车被盗案、郭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被盗案光盘两张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截图照片。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所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2010年至今长期不间断的实施盗窃并多次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尤其是本案中在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的次日便实施盗窃,对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郭某的手机、移动电源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高某对上述涉案赃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十四把车钥匙,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继斌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