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邓仕伟、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邓仕伟,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金葫路8号行政中心主楼2楼。法定代表人:任旭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仕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韬博,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G幢后楼二号。法定代表人:何晋平,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安,男,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部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邓仕伟、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部住建局不承担支付邓仕伟工程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南部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南部住建局与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严禁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应为南部粮油建筑公司;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精神,只有在涉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了余款待审计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因案涉工程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下欠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邓仕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南部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审计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以维持。南部粮油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南部粮油建筑公司总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包给邓仕伟,邓仕伟是实际施工人。南部住建局拨给我方的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给邓仕伟。邓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部粮油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邓仕伟工程款840668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南部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内直接支付邓仕伟垫支的工程款8406680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0日,原南部县规划和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南部县红岩子排污管网和城区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4342716.59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可调材料价格外的一切风险,可调材料价格为水泥、钢材,其余材料不给予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工程量清单结算管理办法,可调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在10%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超过部分(10%外)按实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2)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变化,(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4)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2.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后5日内支付10%的材料预付款(逐月扣回),每月底按本月已完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60%支付,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付足工程总价的70%,余下款项待审计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投标范围内的工程保修一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一次退还(不计息)。3.本工程严禁分包。邓仕伟曾是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的职工,2000年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16日,邓仕伟与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南部粮油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排污管网和城区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承包给邓仕伟,约定:工程价款为4342716.59元,承包总价以建设单位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邓仕伟组织施工。2010年10月,南部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南部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南部县城北片区排污干管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结论的报告》,对南部县城北片区排污干管工程财政评审价为4391723元,由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文件不详,仅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进行评审,工程量以送审工程量计算,结算工程量以各有关单位收方确认调整。2012年3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对新区(滨江路)排污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明确工程地址为柳林桥到212线。2013年11月,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员根据工程量签证单编制了《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对南部县城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结算价为21915045.52元。南部住建局工作人员在该决算资料中签注:同意送审。2015年,经四川南充鑫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756680元。南部住建局工作人员签注:已审核,同意送审计局审计。2015年12月,南部住建局向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送审情况的报告》,文号为南住建(2015)197号,其内容为: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于2008年9月开工,2011年10月结束,2012年3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送审价为1670万元,审计局以按照《南部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工程总价超中标价20%以上暂缓审计。工程增加投资的原因有原招标设计方案不适合现有规划设计,经领导现场视察决定更改管网埋设线路,导致实际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偏差较大,具体增加工程量的部位是(1)柳林桥至红电船闸段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现浇箱涵,增加投资约180万元;(2)船闸到红电大坝防渗墙段增加投资130万元;(3)红岩子广场段增加投资约70余万元;(4)红电公司上河城片区增加投资约800万元;(5)城北片区管网段增加投资约480万元;(6)国道212段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现浇箱涵,增加投资约152万元。南部住建局针对南部县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已向南部粮油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940.9万元,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款中的835万元拨付给了邓仕伟。南部县城北片区排污管网工程(212线箱涵)系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发禄)实际施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地址为南部县城212线至黑水塘,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南部县住建局。2011年5月,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编制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520648元。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南部住建局拨付给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的南部县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款中领取了105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部县红岩子片区排污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邓仕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在签订该合同时,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录属关系,邓仕伟也不是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的职工,因��,两者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邓仕伟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个人,即是实际施工人。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邓仕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现向违法转包人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和发包人南部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参照邓仕伟与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的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以建设单位或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为准,而建设单位南部住建局已核审认可邓仕伟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6756680元,且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对该价款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邓仕伟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6756680元。邓仕伟已领取工程价款835万元,现还有8406680元尚未领取。但相应税款应当予以扣减。至于邓仕伟实际施工工程与案外人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重合、交叉情形,从针对该两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位置和南住建(2015)197号报告来看,邓仕伟实际施工工程与案外人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不存在重合、交叉情形。(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与邓仕伟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南部粮油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南部粮油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南部住建局未与邓仕伟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应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而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参照邓仕伟与南部粮油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对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不能明确,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对其中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邓仕伟支付工程价款8406680元,其中7568846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840668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600元,由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南部住建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南部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南部粮油建筑公司虽然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包给邓仕伟施工,但一审法院根据邓仕伟现并非南部粮油建筑公司职工等事实认定邓仕伟借用南部粮油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南部住��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关于南部住建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邓仕伟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问题。其一,实际施工人邓仕伟以发包人南部住建局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二,对于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认定以及支付欠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南部粮建局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付足工程总价的70%,余下款项待审计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故在审计结论作出前,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编制了《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南部住建局,2015年南部粮建局与南部粮油��筑公司双方签字同意以16756680元的送审价送审;现由于并非南部粮油建筑公司的原因,审计局对案涉工程暂缓审计,经邓仕伟和南部粮油建筑公司多次催告,仍无法做出审计结果,邓仕伟和南部粮油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16756680元作为结算价,以此确定南部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南部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8406680元的范围内对邓仕伟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条件成就。综上所述,南部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 发 军审判员 陈 国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云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