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樊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轩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635号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银大安鑫花园西区(荷兰印象)三期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福,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安鑫花园23-1-202室。被告:樊轩伟,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樊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樊轩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樊轩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尹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