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30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金海燕、来顺智等与来五十六、杨菊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来五十六,杨菊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民初221号原告:金海燕,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卓尼县。原告:来顺智,男,200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卓尼县,系原告金海燕长子。原告:来雪莲,女,200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卓尼县,系原告金海燕长女。原告金海燕诉讼代理人:薛巧梅,女,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来五十六,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卓尼县。被告:杨菊梅,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卓尼县。系被告来五十六妻子。原告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与被告来五十六、杨菊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燕及诉讼代理人薛巧梅、被告来五十六、杨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燕及其诉讼代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菊梅返还原告59664.1元的赔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来五十六和杨菊梅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住房5间、厢房6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金海燕的丈夫来银成乘坐孙全海的吉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来银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随后经协议孙全海赔偿原、被告五人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510000元整,2017年1月13号通过卓尼县交警队来银成之兄来秀成领取280000元赔偿款,对于来秀成非合法赔偿款领取人的事实,原告金海燕起初想原、被告都是一家人以后还要和睦生活照顾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及两个已经年事已高的公婆谁领取都可以,谁料此后来秀成在领取剩余230000元赔偿款时由于卓尼县交警队认为应该支付给原告金海燕而大为不满,故剩余23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金海燕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卓尼县交警队领取后,二被告便态度大变,强烈要求原告金海燕将领取的23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来秀成,让原告金海燕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两个孩子由二被告抚养,让原告金海燕自谋出路,对于二被告的要求原告金海燕没有答应,为此被告来五十六和杨菊梅强行搬入原告金海燕和丈夫来银成于三年前修建的位于上卓村205号的住房内,却将原告金海燕赶至一间厢房内居住,并且将原告来雪莲带至来秀成家,限制原告来雪莲与原告金海燕共同生活以及原告金海燕监护的权利,鉴于原告来顺智已经稍懂事才未能被二被告控制。而且在原告金海燕忍辱负重生活的近几个月间二被告为了能达到赶原告金海燕离家的目的使用各种手段欺辱原告金海燕,言语及其恶毒,原告金海燕为了给两个已经失去父亲的孩子更好的照顾和教育一再忍让,但二被告根本不顾及孩子,为了取得原告金海燕领取的事故赔偿款意欲割断原告金海燕和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因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菊梅返还原告方来银成死亡赔偿金59664.1元;为了三原告能有固定的居所居住,原告金海燕与丈夫生前修建的房屋应由金海燕所有,为此,原告金海燕愿意向二被告支付等价折抵款。来五十六、杨菊梅辩称,原告金海燕所述的房屋是二被告的老房宅基地上返修的,该房屋属于二被告次子来银成和原告金海燕所修,现在该房屋由被告杨菊梅与原告来顺智、原告来雪莲、原告金海燕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该房屋应由上述四人继续共同居住。现二被告长子来秀成现已将剩余款项253000元赔偿款存于被告杨菊梅名下并由其掌管。该笔款项应作为将来两个孩子生活费用,原告金海燕领取的23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金海燕自行掌控。此外,被告来五十六为了照顾家庭贫困的次子来银成还将自己低保给了次子来银成用于补贴家用。次子来银成修建房屋时,国家补贴40000元,剩余的钱是来银成自己的积蓄和向亲友的借款。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有的房屋应由被告杨菊梅与原告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共同居住。二被告共领取了次子来银成的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不包括丧葬费27000元),其中花费了31573元,剩余221427元现由被告杨菊梅保管,二被告愿意将剩余的221427元留给原告来顺智、来雪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燕系来银成妻子,原告来顺智、来雪莲系来银成子女,被告来五十六、杨菊梅系来银成父母。2016年12月26日,来银成乘坐孙全海驾驶的车辆不幸发生车祸并遇难。来银成死亡后,孙全海与来银成家属达成了由孙全海向来银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0000元的协议。该笔赔偿款由原告金海燕领取230000元,由二被告领取280000元。2013年,原告金海燕与来银成在二被告原有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一院,该房屋位于卓尼县柳林镇上卓村上卓自然村205号。现该房屋由原告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被告杨菊梅居住。二被告与长子来秀成、次子来银成分家时约定,被告来五十六随来秀成一家生活,被告杨菊梅随来银成一家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以后二被告家庭开支所花的开销清单以及死者来银成生前所欠的债务清单。拟证明二被告从来银成的死亡赔偿金中支出各项花费315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自己的记账账本,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来银成不幸去世,让年轻的妻子失去了丈夫,让年幼的孩子失去了父亲,让年迈的父母失去了儿子。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都是受害者。从传统的角度来讲,两个年幼的孩子是原告金海燕与被告来五十六、杨菊梅共同的牵挂,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是对死者最大的告慰。二被告提出的将死者来银成死亡赔偿金221427元给予原告来顺智、来雪莲的主张,是二被告自愿放弃属于自身部分赔偿金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孩子年幼、老人年长的事实,该笔款项应由二被告继续暂存为宜,待两个孩子成年后给付。如二被告在两个孩子未成年前死亡,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由来顺智和来雪莲继承。鉴于死者来银成及原告金海燕与二被告分家时曾约定,被告来五十六随长子来秀成一家生活,被告杨菊梅随次子来银成一家生活。而原告金海燕与死者来银成婚后修建的房屋是在二被告原有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因此,应认定位于卓尼县柳林镇上卓村上卓自然村205号的房屋一院为死者来银成、原告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被告杨菊梅五人共同共有。原告金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菊梅存在不宜在一起生活的事由发生。故对于原告金海燕主张的被告来五十六和杨菊梅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住房五间、厢房六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五十六、杨菊梅给付原告来顺智、来雪莲死者来银成的赔偿金221427元,该赔偿金暂由二被告保管,待原告来顺智、来雪莲成年后给付。如二被告在来顺智、来雪莲未成年前死亡,该笔款项由来顺智和来雪莲继承;二、原属原告金海燕、来顺智、来雪莲、被告杨菊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卓尼县柳林镇上卓村上卓自然村205号的房屋一院,按其原有协议由上述四人继续共同居住。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金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卓辉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