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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又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又生,张元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691号申请执行人:郭又生,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94893,代理权限为申请执行、和解、代领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张元义,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车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郭又生与张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元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470元、申请执行费584元,但被执行人张元义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元义在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浠水办事处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张元义在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浠水办事处(个人账户:01×××67)的住房公积金4665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肃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