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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梁、杨生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梁,杨生鹏,肖昌兰,安立华,安立燕,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韩荣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梁,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生鹏,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禹城市。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昌兰,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立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立燕,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负责人:郝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原审被告:韩荣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再审申请人台梁、杨生鹏因与被申请人肖昌兰、安立华、安立燕、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包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朔州公司)、原审被告韩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梁、杨生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是杨生鹏签订的,庭审中申请人方已经明确表示杨生鹏没有签字,庭审后杨生鹏本人又到法庭接受调查并签字留下样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申请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商业险公司只告知了保险费的数额,以及除本车外的损失均赔偿中,并没有告知免赔率条款和其他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安华农保包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拾壹万元、财产限额贰千元范围内赔偿完毕。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中国人保朔州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且有杨生鹏的签字,杨生鹏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向杨生鹏释明,如果其主张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是其本人签字,应当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杨生鹏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免赔率条款和其他免责条款的问题,经审查,在杨生鹏与中国人保朔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以黑体加粗字样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一方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于由此增加的10%的免赔率,被申请人中国人保朔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二审中经主审法官释明,被侵权人近亲属肖昌兰、安立华、安立燕明确表示要求交强险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主张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杨生鹏与中国人保朔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申请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台梁、杨生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梁、杨生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