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户玉玲与鄄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玉玲,鄄城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6行初31号原告户玉玲,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民政局,住所地鄄城县黄河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现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建民,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民政局干部,住鄄城县。原告户玉玲诉被告鄄城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户玉玲,被告鄄城县民政局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玉玲诉称,原告户玉玲系烈士户广立的三妹,户广立有兄妹五人,大妹户景连、二妹户景云、二弟户进福。烈士牺牲后,户进福、户景云、户玉玲三人十八周岁之前从未享受过定期抚恤,户进福自幼失明在1990年期间才办理了定期抚恤。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三)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鄄城县民政局,被告均没有受理此事。对该问题省、市、县信访局已受理,现已交办到被告鄄城县民政局,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使用相关的程序办理,出具书面告知书,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鄄城县民政局按照信访程序受理我的抚恤优待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玉玲系烈士户广立的三妹,户广立有兄妹五人,大妹户景连、二妹户景云、二弟户进福(又名户广新)。烈士户广立于1968年牺牲,原告户玉玲于1975年8月7日出生。户广新要求补发烈士户广立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的定期抚恤金,被告鄄城县民政局于2009年3月20日向户广新出具《鄄城县民政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鄄民2009答字[4]号),认为户广立牺牲时,其父母均健在,户广立的弟妹是依靠其父母生活不是依靠户广立生活,不能享受定期抚恤。菏泽市民政局于2009年4月25日向户广新出具《菏泽市民政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菏民答[2009]1号),认为《鄄城县民政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山东省民政厅于2009年5月18日向户广新出具《关于对菏泽市鄄城县户广新复核问题的意见》,决定维持《菏泽市民政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菏民答[2009]1号)。2011年7月21日,原告户玉玲向山东省信访局反映抚恤优待问题,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向来访人户玉玲出具鲁访交字(菏泽)[2011]第17号来访事项交办单,将原告户玉玲的抚恤优待问题交办给菏泽市信访局。2014年2月27日,原告持鲁访交字(菏泽)[2011]第17号来访事项交办单向菏泽市信访局反映抚恤优待问题,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向户玉玲出具访告字[2014]270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原告户玉玲的抚恤优待问题交办给鄄城县信访局。2014年6月23日,原告持访告字[2014]270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向鄄城县信访局反映抚恤优待问题,中共鄄城县委鄄城县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向户玉玲出具鄄信访访告[2014]第6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原告户玉玲的抚恤优待问题交办给鄄城县民政局。原告户玉玲持鄄信访访告[2014]第6号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向被告鄄城县民政局反映抚恤优待问题,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鄄城县民政局向原告户玉玲出具了多份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有复核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再受理的情形。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鄄城县民政局按照信访程序依法受理抚恤优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5]行立他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户玉玲反映的定期抚恤问题,经山东省信访局、菏泽市信访局、鄄城县信访局逐级交办到鄄城县民政局,鄄城县民政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户玉玲反映的问题,鄄城县民政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鄄城县民政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菏泽市民政局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菏泽市民政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山东省民政厅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对菏泽市鄄城县户广新复核问题的意见》,已经作出终结结论,依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再受理范围。被告对原告户玉玲的信访事项多次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属于前述批复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户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张玉燕人民陪审员 艾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