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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007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李继明,系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女。被告:李淑萍,女。被告: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兴法东路北侧兴法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郑普通,系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淑萍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74,759.94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及2017年7月12日起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2.915%加收30%计算;2、如被告李淑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可以用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抵押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折价优先偿还;3、要求被告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萍于2012年10月31日在我社借抵押贷款700,000.00元,抵押物为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沈房他证法库字第**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利率12.915%。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李淑萍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淑萍未作答辩。被告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淑萍(乙方)与原告信用社(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淑萍向原告信用社借款7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2.9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这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为7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沈房他证法库字第**号)。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6年11月24日。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淑萍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12.91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12.915%加收30%计算;如果被告李淑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以抵押物(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沈房他证法库字第**号)折价优先偿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淑萍、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淑萍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已向被告李淑萍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淑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淑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萍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被告李淑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二、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74,759.94元;三、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915%加收30%计算);四、被告李淑萍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法库东方家居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00元,减半收取5,774.00元,由被告李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