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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刘虎庄村至车站办事处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庄路口北五十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0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忆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