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雪连与甘广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连,甘广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455号原告:黄雪连,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广武,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西路凯旋豪庭A1幢0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L180757080。负责人:李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连与被告甘广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被告甘广武、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甘广武应付损害赔偿款共计94634.12元承担连带责任,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14634.12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甘广武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集县××城镇××由南(××)向北(登云亭)方向行驶,08时25分许行至“广播电视大学”路段借用非机动车道实施掉头时,与行人黄雪连发生碰撞,造成黄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2017年3月27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2017]第4412241202C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广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4634.12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8629.67元;2、后续医疗费:5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4、营养费:4000元;5、护理费:8200元(200元×41天,陪护两名);6、误工费:5781.7元[37684.3÷365×(41+15)天];7、鉴定费:185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残疾赔偿金:134532.95元[37684.3×17×(20%+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同时是商业险承保人,因此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甘广武应付损害赔偿款共计94634.12元承担连带责任,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甘广武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需要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和病历原件后再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相关病历记载的医疗票据支出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不予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意见。三、关于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人足够。四、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其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六、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支出不予确认。七、关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十级或重新鉴定的结论由法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的标准或重新鉴定的结论的计算。根据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真实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采纳,若法院不依法采纳,应当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八,关于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被告甘广武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被告甘广武驾驶证,证明被告甘广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4、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明细清单和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治疗过程和结果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其他鉴定意见的事实。被告甘广武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鉴申请书,证明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不合理。3、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的右膝关节屈曲不止55度。4、垫付回单,证明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已经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有异议,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在2017年7月6日,原告黄雪连在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2017年7月13日的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计算。被告甘广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被告甘广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重鉴申请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3原告伤情照片,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若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意见书存在问题;其次,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同意应当以法院的名义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而非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单方向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明力。在原告进行鉴定当天,原告并没有到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是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员工带着另外一个人到了原告的家里对原告进行鉴定,而且当时该二人并没有对原告说是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必须是具有鉴定资质的2人或2人以上对伤者进行鉴定,而且最重要的一点,鉴定必须是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但当时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员工带着另外一个人到原告家中并无告知原告这是在进行伤残鉴定,从鉴定报告的照片中可以看到,鉴定地点并非是司法鉴定所,因此原告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是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4垫付回单有异议,回单显示收款方为怀集县人民医院,并非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显示,原告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原告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黄雪连的医疗费用。被告甘广武对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甘广武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集县××城镇××由南(××)向北(登云亭)方向行驶,08时25分许行至“广播电视大学”路段借用非机动车道实施掉头时,与行人黄雪连发生碰撞,造成黄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7]第4412241202C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广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连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即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右膝部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高血压病;6、糖尿病;7、左侧上颌窦炎;8、脂肪肝。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予以护脑、止血、改善脑血管循环、促进脑功能康复、针灸理疗等对症处理。原告住院治疗共41天,于2017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右膝关节扭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高血压病;6、糖尿病;7、左侧上颌窦炎;8、脂肪肝;9、颅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10、左侧上颌窦囊肿。2017年4月14日,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医生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2、暂休息半个月。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39169.47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126.5元,被告甘广武支付27042.97元,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7年5月26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雪连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雪连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甘广武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甘广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致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一、原告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和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原告的委托人控制,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表示质疑。二、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脑损伤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三、脑损伤鉴定结果与病历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显示,鉴定书中经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晕、头痛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怀集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神志清,精神一般,诉无头痛头昏。而且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检查报告均没有脑软化灶形成的相关记载。故鉴定报告记载的内容与病历记载完全不符。四、根据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面见原告所做的鉴定报告可见,原告右膝关节的屈曲角度应为90°,并非55°,其右膝关节的伤残应为十级伤残而非九级。2017年9月28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7]补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谨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补正:文书中第四大点的鉴定过程中写到“鉴定地点: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应改为“鉴定地:伤者家中”。鉴定意见书中附件相片是伤者家中的背景,故予以改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雪连的伤残等级属何等级;二、黄雪连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否足额支持;三、被告甘广武以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黄雪连伤残等级的问题。黄雪连第一次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右膝及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显示,黄雪连右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而在时隔一个多月后的第二次在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右膝关节伤残鉴定显示,黄雪连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未经被鉴定人的原告的知情并同意,该次司法鉴定意见属不真实、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前已经做过一次伤残鉴定,两次鉴定的相关流程相同,原告应清楚知道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人员在其家中进行的活动属伤残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愿意配合完成相关检查、测量,应视为其同意再次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作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中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黄雪连右膝关节所作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同理,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抗辩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无资质对原告进行颅脑损伤伤残鉴定,并称原告提供的病因材料及检查报告均没有脑软化灶形成的相关记载,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该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其提出的有关原告颅脑损伤的意见无依据,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无资质对原告进行颅脑损伤伤残鉴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关于黄雪连诉请的损失和数额问题。黄雪连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39169.47元,有医疗发票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40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参照怀集县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560元(80元/天×41天×2人)。5、误工费,由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且为离退休人员,其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185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精神痛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8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右膝关节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0469.64元[37684.3元/年×17年×(10%+1%)]。以上损失合共130949.11元。三、被告甘广武以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车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被告甘广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合共130949.11元,其中97679.6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6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70469.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鉴于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治疗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679.64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269.47元(包含医疗费29169.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属医疗费用支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甘广武先行垫付27042.97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雪连6226.5元(33269.47元-27042.97元),同时被告平安财保怀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甘广武返还其先行垫付的27042.97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雪连人民币87679.6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雪连人民币6226.5元;三、驳回原告黄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52元,减半收取计2259.76元,由原告黄雪连负担1239.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负担10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芷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