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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60号被告人张柳,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崇州市。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高峰起诉书文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指控事实:1、2017年4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柳在崇州市崇阳镇新时代商城舞厅下面,将被害人刘某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33元。2、2017年4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柳在崇州市崇阳镇新时代商城舞厅下面,将被害人王某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蕾牌Q72A19款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529元。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辩解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柳在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张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柳退赔给���害人刘某辉造成的经济损失2033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建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