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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451号原告:郑某,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张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澜,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系该银行员工。原告郑某与被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澜、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银行支付郑某银行储蓄存款22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某系某银行客户,在某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卡号为62258****632,并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2015年2月12日,郑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卡内存款被他人提取。当时卡在郑某身上,密码未告知任何第三人。发现此情况后,郑某当即拨打某银行客服电话,但当时一直拨打不同,后拨通电话后,并于次日报案。郑某与某银行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某银行有义务保障存款交易安全。现郑某存款被他人提取,某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银行辩称:郑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郑某银行存款被盗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结论为依据。郑某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存款是被他人盗取。即便郑某所称损失客观存在,银行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郑某与同事参加公司年会聚餐后在酒店房间内打麻将。当晚23:57至次日零时1分,郑某银行卡62258*****58632被他人跨行ATM机上取走22700元。郑某收到银行短信后将情况告知了一起打麻将的同事。郑某当即拨打某银行客服电话未通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警方告知了其应准备相应材料。郑某在2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拨通某银行电话后持卡就近在ATM机上做了插卡输入密码操作。郑某在当日上班时间至银行打印了银行流水后于11时至芙蓉区韭菜园派出所报案。郑某此后联系某银行,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赔偿纠纷。郑某将资金存入某银行,领用了储蓄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某银行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以保障持卡人的持卡交易安全,持卡人郑某自己设置密码进行持卡交易也应尽到对密码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持卡人郑某储蓄卡资金损失系他人持伪卡盗取行为。某银行作为储蓄卡的发卡机关,掌握或应当掌握储蓄卡的制作机密技术以防止卡片信息被他人非法复制。如果伪卡通过非法复制达到可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与他人持伪卡操作造成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郑某的凭密操作的储蓄卡能被他人持伪卡交易,说明某银行对储户资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郑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郑某作为唯一知晓储蓄卡密码的持卡人,对自己的储蓄卡以及密码应当予以高于对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郑某所持储蓄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现他人使用了郑某的储蓄卡的正确密码进行了交易,说明郑某对自身的储蓄卡及密码在注意义务上存在欠缺,故郑某对储蓄卡被他人复制伪卡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郑某储蓄卡因盗刷而造成的损失元,本院酌情确认由某银行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郑某15890元(22700*70%),郑某自身承担6810元(22700*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可将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案件分别处理,无须先刑后民而中止本案的审理,某银行认为应该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银行提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的诉讼时效自其2015年2月13日报案起中断,其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某银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郑某1589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由某银行负担130元,由郑某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