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与被告李平、李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李平,李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18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负责人:崔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岳忠,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桃坑乡东江村石坳003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汉族,住攸县城关镇永佳社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平,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被告:李欠军,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平、李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林琳、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晚,被告李平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湘B824**大型普通客车与肖高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高玉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告李平与死者肖高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湘B824**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欠军,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给肖高玉家属71300元。后经过再审,双方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肖高玉家属退回原告6000元,本次实际支付65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李平答辩称,关于此次事故已经赔偿了十几万元,而且保险公司也曾起诉过我方追偿过一次,当时的标的是三万多元,这是第二次追偿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平对本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李欠军不到庭质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被告李平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湘B824**大型普通客车与肖高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高玉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平与死者肖高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湘B824**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平的父亲李欠军,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2812.9元,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更正该赔偿数额为41312.9元。原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茶陵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汇款41312.9元。2014年6月13日,保险公司以被告李平无驾驶资格为由对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经茶陵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平、李欠军按其各自过错分别应偿还28919.03元及12393.87元给保险公司。2015年3月,死者肖高玉家属因提供了新的证据再次将保险公司和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茶陵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71300元,该案经二审,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后向株洲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的协议,由受害人家属退还6000元给保险公司了结,尔后,保险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也即保险公司第二次向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65300元。本院��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被告李平与肖高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平驾驶车辆时,虽持有B2驾驶证,但由于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的驾驶行为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对此,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也已做出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对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就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平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由其垫付的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欠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李欠军系湘B824**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且明知被告李平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准驾不符仍将车辆交由被告李平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平与被告李欠军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驾驶人李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应承担70%即45710元的赔偿责任,车主李欠军明知被告被告李平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自己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李平驾驶,应承担30%即1959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支付人民币45710元;二、被告李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959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2元,被告李平负担499元,被告李欠军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