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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石效风,山东鑫亚盾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86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卢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新,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石效风,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山东鑫亚盾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彬,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保爱,女,1960年7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赵磊,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保美,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泰安市���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包装公司)、卢新、石效风、山东鑫亚盾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新包装公司、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新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日,按月利率7.6125‰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裕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基本内容约定:被告裕新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在提款部分约定,借款人在满足借款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为准。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确定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基本内容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人裕新包装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9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裕新包装公司���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提出以上请求。被告裕新包装公司、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均未作答辩。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章、签名或手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原告与被告裕新包装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卢新、石效风、鑫亚盾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日,按月利率7.6125‰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卢新、石效风、山东鑫亚盾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卢新、石效风、山东鑫亚盾矿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王彬、张保爱、赵磊、张保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