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许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许成权,郑俊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权,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俊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成权及原审被告郑俊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152999.0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未诉求医疗费用,且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审判赔医疗费不合理,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出院医嘱中虽嘱明其加强营养,但原审判赔8000元过高,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3.7.2.1的规定,应按最长不超90天及不应超过30元/天。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伤残的情况,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和伤残系数按11%核定。4.被上诉人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审判赔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许成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俊盛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许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俊盛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452.93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郑俊盛、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7月25日23时20分,陈春恺驾驶郑俊盛所有粤B×××××小型轿车沿梅陇镇西环路往海城镇方向行驶至三路尾交叉路口时,与行人许成权发生碰撞,致许成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恺承担全部责任,许成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成权即被送往海丰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一共住院108天,医疗费共76771.79元,该医疗费系郑俊盛垫付的。许成权于2016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评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成权依据评残等级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增加诉讼请求222452.93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72452.93元。另查明,许成权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入职海丰梅陇乙至首饰至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开始随父母在自购的海丰梅陇镇西小区右角XX区XX路XX楼XX栋XX梯XX楼居住生活。郑俊盛系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陈春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春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成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郑俊盛作为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对许成权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许成权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成权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入职海丰梅陇乙至首饰至发生交通事故,且自2014年开始随父母在梅陇镇内居住,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许成权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76771.79元(该医疗费系郑俊盛垫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00元=10800元;3.误工费67535元÷365天×152天=28124.1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62987元÷365天×108天×2人=37274.5元(出院医嘱:住院陪护2人);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4%=97320.16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8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医院证明,取内固定物)7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76890.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156890.61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56890.61元=276890.61元。因医疗费76771.79元系郑俊盛垫付的,郑俊盛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可予照准。许成权实际获得赔偿款为276890.61元-76771.79元=20011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许成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0118.82元。郑俊盛在80118.82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郑俊盛76771.79元。本院二审期间,许成权补充提交了海丰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和海丰梅陇乙至首饰厂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及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居住情况证明无意见,对工作情况证明质证按照上诉状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二、赔偿标准和伤残系数的计算问题。关于医疗费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必须赔偿项目之一。虽然许成权在原审没有主张医疗费,但郑俊盛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原审庭审时提出要求返还该笔垫付款。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意旨来看,是鼓励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以抢救伤者的,该垫付款具有积极意义的救死扶伤的道德典范,应大力提倡。因此,无论垫付人郑俊盛在本案诉讼之中是否提起反诉,在许成权可得赔偿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情形下,对郑俊盛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赔偿医疗费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参照许成权的伤情及医嘱,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8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和伤残系数的计算问题。许成权在一审时提供了房地草契、海丰梅陇乙至首饰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海丰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海丰梅陇乙至首饰厂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足以证明许成权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系数,按照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应小于或等于10%,被上诉人两项十级伤残,一审酌情以14%计算是在规定的指数内,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应按11%计算,是按其主观理解得出,并没有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彭一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伟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