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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与淮安市富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富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富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邱克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号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左毅,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富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物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判决将借款凭条报销事项中载明的内容当成上诉人同意借款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3、即使看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亦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2017年2月8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4、维修的受益人是富春花园的业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是富丽公司使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物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物管中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富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63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物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富丽公司向物管中心借款48633元,由富丽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物管中心多次催要,富丽公司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富丽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因富春花园业主房屋急需维修,而富春花园维修基金还在整理,为解决业主维修问题,经物管中心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先从物管中心暂借48663元先行维修,并要求富春花园物管办必须尽快实施维修,以防业主投诉”、“请按中心办公会议精神执行,同意暂借此款作维修富春花园业主急修房屋”。另,2017年2月8日,物管中心向富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富丽公司七日内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物管中心于2017年2月8日向富丽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在七日内偿还,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8日,物管中心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富丽公司称“本案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物管中心单方面的行政命令,并非富丽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维修富春花园房屋并非物管中心的职责,富丽公司因维修基金还在整理无法使用从物管中心处暂借48663元用于维修富春花园房屋,且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请按中心办公会议精神执行,同意暂借此款作维修富春花园业主急修房屋”。据此,借款实际上是富丽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物管中心主张富丽公司偿还48633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丽公司称“是物管中心单方面的行政命令”、“该借款将来是通过富春花园的维修基金申报来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物管中心可要求富丽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富丽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物管中心借款本金4863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富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丽公司举证如下:1、2017年8月11日情况说明,证明在2008年12月份,涉案小区维修的经办人杜康平陈述其将维修基金申报材料递交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份被上诉人副主任迟明富找过被上诉人负责人谈到过这笔钱。2、2017年8月1日情况说明,因为内容不全,手写部分是代理人本人写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7年7月20日维修资金使用批前公示(复印件),证明富春花园现在使用维修基金情况,手写部分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就已经退出富春花园,以后的物业公司是业主委员会选聘的。4、六份财务凭证,包括进账单一份(复印件),支票存根一份(复印件)、借条一份(复印件)、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明细表两份(复印件),说明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六份凭证证明物管中心借出的两笔款项均用于富春花园公共部分维修,款项已支付到实际维修人。被上诉人物管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系上诉人单方书面陈述,不能客观完全真实反映双方借款形成原因,借条上写明的维修基金正在整理,客观情况是当时富春花园的维修基金在富丽房地产公司处,没有交到被上诉人处,实际上没有维修基金可用,为防止业主投诉,被上诉人同意借款给上诉人用于维修。关于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情况以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准。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如果上诉人提供了原件,则对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对证据4,四张借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分两次足额向上诉人出借了48663元借款,对维修一览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审查,即使上诉人提供原件,也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至于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物管中心举证如下:1、2017年8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20日借给上诉人现金7000元,2008年11月11日开具支票借款41663元,合计向上诉人出借48663元,款项是从被上诉人单位日常经费账户,而非维修基金专项账户支出,该经费账户设立银行是江苏银行,被上诉人单位在江苏银行的维修基金账户与该账户不相同。2、2017年9月4日江苏银行淮安清安支行以及被上诉人开户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江苏银行维修基金专项账户的账号及设立时间。3、被上诉人内部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单位内部记账向上诉人出借了48663元,如果该款项是维修基金,就不应该在单位记账凭证上。上诉人富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反映的款项流动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共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共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因此维修基金的申请、使用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即使房屋确需维修,但只有按照法定流程申报,才能取得专项维修基金。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款凭证,明确载明是暂借此款作急修房屋所用,故上诉人对此应明知,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符合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也应该按照法定流程由被上诉人拨付维修资金给上诉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归还本案借款后,可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申报维修资金。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举情况说明,其分别在2016年9月29日、2017年2月8日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本案借款,从该主张之日起至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富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富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业友审判员  孔令媛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