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武政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政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政宇,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为×××,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政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武政宇及其辩护人孙东方、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武政宇在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男,30岁)发生肢体冲突,遂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扎伤,致其右侧血气胸、肺部扎伤、失血性休克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武政宇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政宇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政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表示对武政宇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要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政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政宇系初犯,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武政宇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积极筹款,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政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政宇与被害人赵某系同乡。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武政宇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其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扎伤,致赵某右侧血气胸、肺部扎伤、失血性休克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武政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武政宇赔偿了被害人赵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武政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武政宇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赵建桥、宋金涛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刀具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截图,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政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政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政宇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政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