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石林子与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子,田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486号原告:石林子,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静,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林子与被告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洋、被告田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购买货物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3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笔误为0.3%)。2016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53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田静辩称其与石林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提出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转入田静账号,当时开户行户名和账号都写的很清楚,后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字迹不是田静所写,指纹也不是田静所按,是虚假的,不是当时双方签字按手印的那一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田静与石林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田静)向甲方(石林子)借款人民币现金53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三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常春华,开户行太和县细阳南路农行分理处,账号62×××15,借款月利率为0.3%,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即乙方应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石林子,开户行中国银行华源支行,账号62×××93)支付利息一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还清本金或者未付清利息的,乙方应就未偿还的本金及未付清利息的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赔偿。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自愿交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5月30日,石林子通过银行卡转入常春华账号53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石林子催要未果,为此,石林子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静向石林子借款530000元,有借款保证合同、转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田静依法应予偿还,石林子要求田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月利率0.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石林子要求田静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石林子要求田静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静提出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转入田静账号,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字迹不是田静所写,指纹也不是田静所按,是虚假的,不是当时双方签字按手印的那一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石林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林子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月利率0.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石林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田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