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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申丽红与蒋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丽红,蒋青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593号原告:申丽红,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青涛,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申丽红与被告蒋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丽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青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9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总是推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蒋青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申丽红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原告的汇款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蒋青涛给原告申丽红出具了借款14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申丽红140000元正(拾肆万园整),蒋青涛2015、5、19号”。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青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在欠条中又明确载明“今借到”表明其认可已经收到了所借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现原告催要该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1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申丽红请求被告蒋青涛偿还其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青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丽红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蒋青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旺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3、原告的汇款记录2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