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新龙,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郑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早7时许,持刀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华府6号楼2单元1002号翟某家中,对翟某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9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早8时,持刀至烟台市牟平区安德利迎海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2室苗某家中,对苗某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苗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1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采取的暴力威胁手段相对比较温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刀进入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华府6号楼2单元1002号翟某家中,对翟某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翟某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9元。2、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刀进入烟台市牟平区安德利迎海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2室苗某家中,对苗某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苗某现金人民币200元、VIVO手机、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苗某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1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从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华府6号楼2单元1002号家中出门上班时,一名男青年强行进入其家中,对其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劫取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害人苗某证实案发当天其通过电话打了个滴滴快车,准备带孩子出门时一男子强行进入其家中,对其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劫取现金、VIVO手机、金银首饰等物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系滴滴打车司机,其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8点23分,接了一个到安德利迎海花园7号楼2单元接人的订单,其按订单上的号码回电话后,一名男子接电话说不用车了,其就离开安德利迎海花园;证人柏某证实其位于东城华府6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门于2016年12月份被撬;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12月13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其开出租车从淄川将军路东城华府小区门东侧路北边接上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该男子在周村棉花市街路口红绿灯路口下车;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2月3日一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陆捌通讯”手机店卖了一部VIVO手机,其让这名男青年拿着本人张天星的身份证拍了照片。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照片,照片上的男青年即为被告人赵某某;证人赵某2、赵某3证实赵某某于2005年左右离家出走;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华府6号楼二单元1002室翟某家、1102室、1001室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了砍刀、暗红色斑迹、塑料绑绳、手套、胶带纸、烟蒂、枣核、围巾等物品;公安机关对烟台市牟平区安德利迎海花园7号楼二单元702室苗某被抢劫案现场进行勘查;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翟某、苗某均辨认出进入家中实施抢劫的男子为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2016年12月13日其入室抢劫的地点为淄川区将军路东城华府小区6号楼2单元1002室,其撬门进入的为同一单元的1102室和1001室。2016年12月1日入室抢劫的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安德利迎海花园7号楼2单元702室;证人赵某2、赵某3均辨认出赵某某;5、书证,发破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姓名为江跃的身份证一张、黑色长款羽绒服一件,羽绒服已发还翟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淄川区东城华府6号楼2单元1002室、1102室提取的物品进行检验,在送检的1002室餐桌上砍刀、1002室主卧室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及1002室餐桌旁地面上暗红色斑迹上检验出人血成分。在送检的1002室主卧室地面上暗红色斑迹、1002室厨房门口的饮料箱内手套及1102室客厅地面枣核上检出同一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基因分型未排除赵某某,支持为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1002室餐桌上砍刀、1002室餐桌旁地面上暗红色斑迹、1002室主卧室南床头橱处地面上胶带纸及1002室主卧室内地面上塑料绑带上检出同一女性DNA成分,经15个STR基因分型未排除翟某,支持为受害人翟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7、被告人赵某某对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9元,退赔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