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35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经营者:闫书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鸿天机电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闫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第135996号“HRB”商标在第七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自建厂以来,生产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鸿天机电销售中心辩称: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主体并非被告,且收据上的字迹亦非被告所写,故涉案侵权物品不是被告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系经营者闫书军于2014年7月2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10-1F-302/1,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轴承、油封、五金工具、气动工具、电动工具、管材管件、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劳保用品、水泵、橡胶制品销售。2015年5月1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一同来到南京市××装饰城××区××302-1,由胡小红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种不同品牌的轴承,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名片上载有“南京军升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南京特约经销商闫书军”等字样,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轴承203×5×5=25HRB203×10×6=60”,金额85元,并加盖“南京润泰市场闫润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小红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其中一种品牌)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43001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透明塑料纸包装的载有“HRB6203Z”等字样轴承9个、盒装“KJYJ”品牌轴承5个、纸质包装纸一张(字迹不太清晰)。将涉案“HRB”轴承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轴承比对,涉案轴承密封圈上有“6203Z”、“HRB”、“CHINA”字样,正品轴承密封圈上有“6203Z”、“102”字样,外圈上有“CHINAHRB62032Z”字样。涉案轴承外圈无字样,密封圈上的字样与正品轴承在文字内容、字体粗细、字体间距上有明显差异。将涉案轴承上标注的“HRB”字样与第135996号“HRB”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京市板桥弘阳装饰城B10区3幢302-1南京军升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3-2Z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庭审中被告陈述,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址系其工商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2015年5月时仅有被告在该地址上经营,照片中的门头系被告经营使用的门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5)成证内经字第43001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收据及名片、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轴承系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主张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及字迹非其所有,故其并非涉案轴承销售方的抗辩,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天机电销售中心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8日在南京市××装饰城××区××302-1处购得涉案轴承并取得名片、收据,而据被告陈述,该取证地址系其工商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取证照片中的门头系其经营使用的门头,2015年5月亦仅有被告在该地址上经营,故可以确认被告系公证取证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轴承。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与(2015)成证内经字第43001号公证书及收据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信息相对应,且通过当庭比对也可以确认涉案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的规模及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鸿天机电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经营者闫书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经营者闫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鸿天机电销售中心(经营者闫书军)负担500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崔宵焰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