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兰凤、杨金秀等与张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凤,杨金秀,杨来仁,张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022号原告:刘兰凤,女,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杨金秀,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杨来仁,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徐益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兰凤、杨金秀、杨来仁与被告张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凤、杨金秀、杨来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星,被告张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徐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林雇佣朱明驾驶苏D×××××中型自卸货车,在上兴集镇涧东村委西吴村四工区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刘兰凤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载人杨贻兴)发生碰撞,造成杨贻兴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贻兴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杨贻兴因事故留下来严重的后遗症,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另被告张林所有的苏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现三原告即杨贻兴的近亲属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800.75元。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9980.7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需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明。如无法提供,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张林雇佣朱明(男,47岁,驾驶证号320481196806050034)驾驶苏D×××××中型自卸货车,在上兴集镇涧东村委西吴村四工区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刘兰凤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载人杨贻兴)发生碰撞,造成杨贻兴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贻兴即被送往溧阳市第八人民医院和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8天。杨贻兴因伤治疗结束后,又因病��2016年9月20日去世。原告刘兰凤、杨金秀、杨来仁为杨贻兴的近亲属,三原告根据杨贻兴死亡前的伤情向本院提出申请后,由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贻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张林所有的苏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9980.75元(被告张林垫付);误工费120天×97元/天=11640元;护理费60天×97元/天=58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0800.75元。被告张林质证后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标准60元/天,认可护理期限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和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99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请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60天×95元/天=5700元,误工费杨贻兴受伤时虽已63岁,��受伤前仍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误工费应认定120天×95元/天=11400元,交通费杨贻兴受伤后在两地医院进行了医治,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其合理范围故予以认定,鉴定费1860元是原告为对杨贻兴伤情申请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予认定。以上原告主张损失合计费用为30440.75元。因本次事故中,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扣除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998元(由张林承担),其余损失29442.7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又因张林先已垫付的医药费9980.75元,减去张林向原告承担医保外用药998元,得款8982.75元,可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中扣除直接向张林支付。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认为,原告需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明,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046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林赔偿款人民币8982.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273元,张林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