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启洲、罗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洲,罗山县公安局,李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洲,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崔磊,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宗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家勇,该局彭新派出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李道友,男,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周启洲因诉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道友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磊,被上诉人罗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宗泽,原审第三人李道友及其代理人谭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一)由于案发时,仅有原告与第三人两人在场,第三人在2016年9月4日及以后的询问笔录中均指认原告朝其左耳、左脸各打一拳;而原告则均陈述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即回到家中,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人的询问中绝大多数证人均称:没有看到第三人的头、面部任何出血的痕迹。唯有顾丽在2016年9月7日笔录中称:“看到李道友下巴有块皮破了”;在2016年10月6日笔录中称:“看到李道友下巴有一点一点的红色出血”。而顾丽认为“估计是被板栗包砸的”。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中的“检验所见”部分:其神志清,左额部有一头皮下血肿,左面部挫伤,口唇有出血结痂,下颌有一片状皮下青紫淤血,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部分: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李道友的外伤系钝器损伤。2、李道友的外伤,致使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信阳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法医重新鉴定书中的“检验所见”及“分析说明”部分亦有类似的记载……。被告将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是为了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诉讼中,原告仅对被告未将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送达提出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并未提出异议。但是,由于信阳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是在被告已决定对原告予以治安处罚后作出的,故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从第三人李道友第一次接受询问至本案庭审,第三人均陈述当时二人发生冲突时原告朝其左头部和左面部各打一拳,且多次陈述高度一致;而这与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检验所见相吻合。故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可以成立。(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原告提供10月12日的对话录音,试图证明被告在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口供。对原告的治安处罚于10月6日作出并已执行,且到12日时拘留已执行完毕,此时任何对话对该行政处罚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2、原告认为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按照规定,普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但法医鉴定的期间应当扣除。本案中,被告受理、立案在2016年9月2日,但在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期间为9月2---13日,共计11天。扣除该11天,本案在2016年10月6日终结并不超过法定期限。3、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笔录有违程序、侵犯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在10月6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在当天23点15分的签字为:“提出申辩”等内容。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只是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而已。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审核、审批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时间和案件审批表上有关领导的签字时间也是2016年10月6日,正常情况下,彭新派出所到罗山县公安局去审批此案再回来制作处罚决定书,是需要一段时间的,竟然在同一天完成了,显然该审批表是不真实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即无法排除先作出处罚决定而后审核、审批的可能性。从被告举证情况看,被告认真履行了相关的审核、审批程序。司法实践中同一天完成审核、审批程序的案件不计其数,原告以此推断被告审核、审批的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足。5、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按照规定记载被询问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身份信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述信息的采集对象仅为违法嫌疑人,而不包括所有的被询问人。本案的被告在首次对违法嫌疑人周启洲询问时已按照该规定采集其相关的信息。6、关于原告认为没有将法医鉴定意见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被告的确没有将原告周启洲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但从案件办理的过程来看,9月13日罗山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李道友后,李要求重新鉴定,相关的材料随即移送信阳市公安局,直到11月10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而被告并未以上述两机关作出的“李道友的伤情为轻微伤”的结论为依据,被告在10月6日就已作出对原告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在10月6日之前,被告没有也不可能有合法、有效的法医鉴定意见可以送达原告。在信阳市公安局的法医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送达;被告没有送达应视为被告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罗山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彭)行罚决字【2016】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周启洲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启洲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产生任何肢体接触,无论是第三人的多次自述,还是后来的伤伤情鉴定意见,均只体现第三人头、面部受伤,未涉及第三人下巴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及可疑之处,一审判决均未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道友述称同意罗山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启洲与原审第三人李道友因树挡路纠纷发生了口角,周启洲殴打李道友,有李道友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依据李道友的受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周启洲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启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