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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饶建秋,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870号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蓝剑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树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饶建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邵晓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波,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简称蓝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第31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饶建秋、熊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征、聂树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朱茜,第三人饶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邵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蓝剑公司就饶剑秋、熊波拥有的名称为“桶装水桶”的201530481434.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6年04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桶装水桶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桶装水桶,证据1件1、件2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件3使用状态参考图中也公开了一种桶装水桶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见附件),其整体透明,桶体近似圆柱形,直径与高度比约为1:2,桶颈为细圆柱形,桶颈与桶体间为坡形桶肩,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一圈磨砂表面,中上部和中下部各有一处收腰,使桶体表面呈曲线形,顶部、中间、底部略粗,桶体中部对称设置两个近似五边形的箭头状凸台,凸台与凸台中间的桶体侧壁上设有S形纵向纹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见附件),其整体透明,桶体近似圆柱形,直径与高度比约为1:2,桶颈为细圆柱形,桶颈与桶体间为坡形桶肩,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一圈磨砂表面,中上部和中下部各有一处收腰,使桶体表面呈曲线形,顶部、中间、底部略粗,桶体中部有两个对称设置的近似五边形的箭头状标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桶颈、桶肩、桶体形状也相同,桶体顶部和底部均设有磨砂表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桶体中部是否有箭头状凸台,涉案专利桶体中部为箭头状凸台结构,对比设计桶体中部为箭头状标贴;②桶体侧壁是否设置纵向纹路,涉案专利凸台与凸台中间的桶体侧壁上设有S形纵向纹路,对比设计侧壁无纵向纹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桶装水桶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透明、桶颈为细圆柱形、桶体为直径高度比约为1:2的圆柱形、桶肩呈坡形都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桶体中上部和中下部有收腰设计使桶体表面呈曲线形也较为常见。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多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常见设计,因此二者比较时桶体表面的结构和装饰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箭头状凸台和S形纵向纹路各占四个方向的侧面。对于二者的不同点①,从对比设计的图上看,不能确定其标贴下是否有同样形状的凸台,存在凸台只是一种可能,但考虑到凸台多用于定位和粘贴标贴,而且涉案专利凸台的形状与对比设计标贴的形状相同、位置相同,因此在使用状态下不同点①从视觉效果上相差不大。尽管如此,但对于二者的不同点②,其差异属于桶体表面的装饰性设计,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桶体表面的装饰性设计存在各种变化,本案中S形纵向纹路只是各种变化中的一种,依据常识不能确认为惯常设计,而且蓝剑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惯常设计的主张。对涉案专利来说侧面的纵向纹路是明显的装饰性设计,且在产品表面所占面积较大,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有无纹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并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20153048143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原告蓝剑公司诉称:第三人涉案专利完全属于抄袭我公司的对比设计,目的在于傍我公司的名牌产品“冰川时代”,以获取非法利益,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确认了对比设计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定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桶装水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蓝剑公司关于第三人恶意与本案无关。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蓝剑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蓝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饶剑秋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蓝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波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30481434.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桶装水桶”,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熊波、饶建秋。蓝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即专利号为20053002928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蓝剑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的桶装水桶与涉案专利均为透明产品,桶体曲线、凸台形状均大致相同,且各部件所处的位置均相同。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微小差异在于涉案专利中的桶体侧壁上还具有纵向纹路,但是在桶装水桶侧壁上设置纵向纹路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该纹路位于桶体不面向消费者的侧面,即处于消费者不容易观察的位置,其对桶装水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只要提到在桶体上设置纹路,就能想到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可见,这一区别属于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之一。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桶装水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蓝剑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第三人熊波、饶建秋,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第三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1为专利号为20113017767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反证2为专利号为2014303309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反证3为专利号为20133000795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第三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桶体两侧的中部均具有向外突出的五边形凸台,且在五边形的头部的两个边具有向外的箭头,五边形凸台能够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视觉上的冲击。而证据1中并没有显示出桶体上具有凸台,瓶贴属于平面的产品,不具有立体感,并不能给消费者视觉冲击。(2)涉案专利的桶体的侧壁还相对的设置有纵向纹路,而该纹路从桶体的顶部一直延伸至桶体的底部,且该纵向纹路大约占桶体的四分之一。而证据1的桶体两侧并没有纵向条纹。首先,桶装水桶在消费和使用的过程中其各个面都是会面向消费者的,故而桶装水桶的纵向纹路也是消费者常见的部位。其次,桶装水桶的桶体呈曲线型,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反证1至反证3加上证据1,足以证明桶装水桶的桶体呈曲线型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所以,当桶装水桶的桶体形状为一般消费者较为常见的惯常设计时,涉案专利中的桶体上的纵向纹路以及五边形凸台的差别,更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水桶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最后,对于蓝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纵向纹路为惯常设计的观点,第三人持不同的观点。蓝剑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涉案专利的纵向纹路为惯常设计的证据。而且该纵向纹路的设计特征由上至下设在桶体的两侧,设计新颖且独特,占桶体的比例较大,消费者很容易观察到该设计特征。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涉案专利的桶体的轮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上述的区别设计特征(1)和(2)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0日将第三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蓝剑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蓝剑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使用其中的两张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对比。饶建秋、熊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蓝剑公司认为证据1使用状态参考图箭头上部边缘有黑色,证明桶体该部位是外凸的,电子图放大后可以看出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纵向纹路,但纵向纹路是惯常设计,并提供了3篇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供参考。第三人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还存在五边形凸台的区别,证据1中没有显示出凸台,对蓝剑公司所述存在黑边即证明是凸起结构不认可,还认为蓝剑公司提交的参考文献已经超期,且3篇文献不能构成惯常设计。2017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桶装水桶,属于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物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透明、桶颈为细圆柱形、桶体为直径高度比约为1:2的圆柱形、桶肩呈坡形都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桶体中上部和中下部有收腰设计使桶体表面呈曲线形也较为常见,故其余设计的变化,也即桶体表面的结构和装饰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①也即涉案专利的箭头状凸台,对比设计标贴与之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二者形状相同、位置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对于不同点②也即涉案专利的S形纵向纹路,对比设计并不能体现这一设计特征。该不同点属于桶身表面的装饰性设计,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类装饰性设计可有多种变化,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惯常设计,故对涉案专利来说侧面的纵向纹路是明显的装饰性设计,且在产品表面所占面积较大,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有无纹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并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蓝剑公司认为对比设计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S形纵向纹路,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蓝剑公司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另对于蓝剑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涉案专利完全抄袭对比设计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蓝剑公司若坚持该意见,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蓝剑公司所提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唐蕾法官助理毕铭泽书记员田羽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附图件1、件2使用状态参考图件3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比设计附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