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伙同陈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由陈某某发起租用沅江市黄茅洲镇加民村十一组邓习军农屋之后,按照每天支付150元或200元的租金,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地方群众康某某、郭某某等三十多名村民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在此期间,陈某某、李某某、许某三人共计获利652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从中获利150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辩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本院(2016)湘0981刑初第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表示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