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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郎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郎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885号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农业路南天明路西怡丰新都汇3号楼一层西。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蕾、赵田田,公司员工。被告:郎瑞,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郎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蕾、赵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清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交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13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郑州市××区××路××怡丰森林××区高层××单元××室的业主,2015年1月1日与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费备案证明,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6元/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物业使用人怠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有连带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仍拖欠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430元,同时产生滞纳金1327元,共计3735元。被告郎瑞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郎瑞系郑州怡丰森林湖小区高层15栋2单元14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4.23平方米。2012年5月,河南怡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怡丰森林湖三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协议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收费周期末月底10日前缴纳下一收费周期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河南怡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业主(住户)资料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建筑面积84.23平方米,每月1.6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84.23平方米×1.6元×18个月=2425.8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滞纳金(违约金)过高,原告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25.82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