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余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7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赟。被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余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余某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某与陆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三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余某某、陆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据中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被告余某某、陆某某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余某某、陆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余某某、陆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久燕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