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吴某某、李某某、龙某、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郭某,吴某某,李某某,龙某,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郭某,男。被执行人吴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龙某,男。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吴某某、李某某、龙某、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8.31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吿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郭某、吴某某、李某某财产线索。经查,郭某、吴某某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棠香北街11号附23号3-2有一套86,76平方米的住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另外郭某有一辆渝CGH7**观致牌小型汽车,已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李某某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棠香北街11号附23号3-2有一套69.41平方米的住房,已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且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已予以查封,龙某在荣昌区昌元街道南大街77号2幢2单元4-1有一套81.97平方米的住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本院已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或轮候查封,且对郭���存款人民币47497元予以划拨,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某、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伍克卫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富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