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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发印、张毅、吴桐与徐道庆、万忠兴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印,张毅,吴桐,徐道庆,万忠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2579号原告:刘发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原告刘发印之父)。原告:张毅,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桐,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道庆,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忠兴,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与被告徐道庆、万忠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原告张毅、吴桐、被告徐道庆、万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道庆、万忠兴向三位原告交付保管款279302.58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作损失赔偿(其中4407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利息,30804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利息,204426元从2014年8月5日起算利息,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二位被告向三原告给付116024元的利息损失(2014年9月1日至12月24日的利息为13227元,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决被告万忠兴给付14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吴桐、张毅、刘发印、被告万忠兴达成合伙经营煤碳协议,挂靠在叙永县瑞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经营。为了与瑞兴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合伙人约定由原告吴桐聘请会计孔祥志、被告万忠兴聘请出纳徐道庆(又名徐庆)、原告张毅、刘发印聘请刘湘担任财务总监;合伙人对自己聘请的工作人员给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伙经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万忠兴退出合伙,其余三人继续经营;四合伙人对此前账务进行结算,并约定结算利息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徐道庆处尚结余现金44072.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道庆交出结余现金,被告徐道庆均未交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万忠兴退伙后,给合伙当出纳(实际是被告徐道庆办理出纳业务),至2014年8月10日,应交出库存现金3080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出,也应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8月4日至5日,被告徐道庆未经批准,将合伙资金320450元划给了被告万忠兴。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万忠兴划回了116024元,尚差204426元应当归还,并应支付利息损失。三原告及被告万忠兴合伙经营煤碳期间,被告万忠兴尚有合伙款150000未退出。但被告万忠兴应补亏损款116024元、应收回的责任款35148元。两项品迭后,被告万忠兴还应补1400元;被告万忠兴应当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三原告认为被告万忠兴、徐道庆利用为合伙担任职务之便,非法占用他人财产且拒不返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诉。原告刘发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0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合伙结算后的剩余款为44072元;2、三位原告与被告万忠兴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被告徐道庆占用资金由被告万忠兴共同承担;3、收支单据78份及资产负债表7张,证明诉讼请求中的30804元的来源及多划款320450元;4、被告徐道庆与三位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向被告徐道庆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刘湘与案外人邬小琴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损失的理由。6、刘湘与被告万忠兴签名确认的《说明》一份,证明月利率按3%计算的原因;7、案外人罗仕雪转款依据、出具的证明、说明各一份,证明转款310000给被告万忠兴,被告占用资金的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8、被告徐道庆2014年8月28日出具给刘湘的结算单、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道庆于2014年12月29日发给刘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徐道庆收到了310000元,刘湘并没有向被告万忠兴借款,是被告万忠兴向刘湘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到8月5日,包括310000元在内共计向被告万忠兴转款880000元;9、被告万忠兴交给刘湘的两张结算单,证明账务结算情况;10、案外人李德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德强欠刘湘的钱是被告万忠兴代为偿还,是用三原告的钱偿还的。11、被告万忠兴退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万忠兴在2014年8月31日退伙;12、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万忠兴退伙后挂靠在瑞兴公司经营;13、录音证据,证明刘湘催促过被告徐道庆交账务原件;14、账目登记,证明被告徐道庆借给三原告的资金实际是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还钱给被告万忠兴就是还给被告徐道庆。原告张毅、吴桐对原告刘发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万忠兴对原告刘发印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对2014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徐道庆与三位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与被告万忠兴无关;刘湘确认的说明、徐道庆签字的指令明细表,与结算清单是一套证据,证明转款310000元是归还万忠兴的借款,与徐道庆没有关系;案外人罗仕雪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正确的,与被告万忠兴无关,且罗仕雪怎么知晓被告万忠兴与刘湘的业务往来,对此持有异议;两张结算单不是被告万忠兴所写,也不是被告万忠兴交给原告的,是原告欺诈的;与案外人邬小琴签订的借款协议、案外人李德强的证明与被告万忠兴无关;退伙协议及煤炭经营合作协议无异议;不清楚78页账目;判决书所处理的纠纷系案外人王殊、被告万忠兴、原告吴桐三人合伙时的借款,应当由案外人王殊支付,被告万忠兴只是连带责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徐道庆要求签字确认后转钱,原告要求转款而不说签字;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但后来的账务不清楚。被告徐道庆对原告刘发印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对案外人李德强的证明、罗仕雪的证明、说明、邬小琴的借款协议、万忠兴的说明、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均不清楚,且与被告徐道庆无关;被告万忠兴的退伙协议是真实的,对2014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借款协议、监管使用协议无异议;对资产负债表不清楚,对其内容有异议;三原告合伙的三张账目是被告徐道庆出具的,但账目并不完整;78页账目中有被告徐道庆标有记号的予以认可,没有标记的不清楚;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在被告徐道庆无防备时录制的,徐道庆与三原告之间的账目是清楚的,刘湘与被告万忠兴之间的事情与徐道庆无关;此前对合伙协议不清楚,是后来才知道的;账目登记是真实的,是在被告徐道庆处复印的。原告张毅、吴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道庆辩称,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徐道庆任出纳,均是按合伙的规定执行。被告万忠兴退出合伙时,确有44072元结算款存放于被告徐道庆处,但该款已用于三位原告的合伙经营。对三位原告所主张的30804元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徐道庆与原告刘发印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并未进行结算,应当以结算依据为准,该补多少就是多少。三原告诉称被告徐道庆多划了320450元,应当提出证据;不清楚三原告所主张的204426元及116024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请求依法驳回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道庆提供了下列证据:1、账目资料;2、借条两张、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银行转款清单,证明三原告所借的钱是被告徐道庆的,不是被告万忠兴的。原告刘发印对被告徐道庆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账目中2014年9月9日的金额为99584.78元前的部分,有以下几项不认可,1、8月4日凭证号为51号的30062.72元;2、7月7日凭证号为33号的3000元;9月9日凭证号为21号的75408元;4、6月22日凭证号为27号的7500元;5、6月份工人工资中凭证号为37号的2750元;9月9日后的不认可;两张借条认可;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发印的举证意见一致。原告张毅对被告徐道庆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6月22日的7500元是公款转给私人,不认可;850000元已偿还,手续齐备;对账本无其他意见。原告吴桐对被告徐道庆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不是原告吴桐所经手,有签字的就没有问题。被告万忠兴对被告徐道庆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虽然监管协议写的是被告万忠兴,但实际是被告徐道庆在做账,因此对账目不清楚;借条、借款合同的钱都是被告徐道庆所出,与被告万忠兴无关;被告徐道庆手中的两份借条原件证明三原告的310000元不是还给被告徐道庆的,是还给被告万忠兴的。被告万忠兴辩称,与三位原告于2013年12月合伙经营煤碳,于2014年5月6日退出合伙经营属实。被告万忠兴退伙时,合伙人签订了《退伙经营煤碳协议》,但未进行结算。2014年8月30日,三位原告与被告万忠兴进行合伙结算,确认余现金44072元,保管于被告徐道庆处。三位原告请求被告万忠兴交出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徐道庆借款给三位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万忠兴给三位原告担任出纳,但被告万忠兴实际并未担任,三位原告请求被告万忠兴交出库存现金30804元不合法,也应驳回。2014年8月4日至5日,被告徐道庆从未划款320450元给被告万忠兴。被告万忠兴仅在2014年8月1日收到罗仕雪的转款31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刘发印之父刘湘归还二位被告的借款,三位原告所诉无据。被告万忠兴应承担的合伙亏损款为116024元,已于2014年12月23日和24日将款转入刘湘指定账户,万忠兴对合伙债务不再负有任何责任。被告万忠兴还有合伙款150000未退回,保留诉讼的权利。故三位原告所主张的1400元及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万忠兴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44072元等已结算清楚;2、罗仕雪转款单一张,证明刘湘的310000元是还被告万忠兴的;3、刘湘书写的说明一张,证明刘湘出具说明时认为150000元不够抵扣所亏的款项,所付的310000是还万忠兴的借款;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汤顺群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蒲发能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310000给刘湘的资金来源;5、转款依据,证明2014年12月转款116024元给刘湘。原告刘发印对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被告万忠兴所提供的1、2、3份证据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刘湘借了被告万忠兴310000元;刘湘并不差被告万忠兴的款,是因为被告万忠兴差刘湘的款,担心不转款才出具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且三原告的借款有明确约定的账户,出纳账户也无此收入,不予认可;第5号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张毅对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结算清单是真实的,实际就是按该清单结算的;罗仕雪转款单上“及万忠兴”是添上去的,说明被告万忠兴的钱是以被告徐道庆的名义出借的,不能说明是刘湘还被告万忠兴310000元,不能达到被告万忠兴的证明目的;第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发印的意见;他们认可第5号证据就可以。原告吴桐对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徐道庆、万忠兴的借款是同一人;第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发印的意见;不清楚第5号证据。被告徐道庆对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被告万忠兴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罗仕雪的转款单上的签字在被告徐道庆签字前的知晓,其后的不知道;不清楚第5号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原告刘发印与被告万忠兴均举示了2014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原告张毅、吴桐均认可,且该份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结算后账款余额为44072元;三位原告与被告万忠兴签订的《合伙经营煤碳协议》、《退伙经营煤碳协议》,协议当事人均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道庆与三位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两张借条,协议当事人均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湘与被告万忠兴签名确认的《说明》有二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外人罗仕雪的转款明细表,有转款的具体内容,有案外人罗仕雪、被告徐道庆、原告刘发印的父亲刘湘的签字,原告张毅、吴桐及被告万忠兴均认可其三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忠兴、徐道庆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转款依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道庆所提供的账目表中,2014年9月9日前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伙经营煤碳协议》、《退伙经营煤碳协议》、2014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及被告万忠兴提供的转款116024元的依据,证明了三原告与被告万忠兴合伙经营煤炭、万忠兴退伙结算及账余现金44072.5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两张借条及被告徐道庆的账目相互佐证,证明了被告徐道庆支出310000元的合理性;至于三位原告向被告徐道庆借款850000元中是否包括了被告万忠兴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被告万忠兴所提供的证明借款310000元给刘湘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与案外人邬小琴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李德强未到庭作证,其证明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014年8月28日的结算单及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系被告徐道庆所为,本院不予采信。8月2日瑞兴公司前期扣款30062.72元、9月9日瑞兴公司扣款75408.00元,被告徐道庆认可系重复记帐,本院予以确认;6月24日,转款给刘湘的7500.00元,已实际转入刘湘账户,且刘湘在合伙中任有职务,该款应当认定系合理支出。6月份未支付的工资2750.00元、7月7日刘发印领取5月份工资3000.00元,被告徐道庆未能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不应作为支出予以扣减,故不应扣减的支出共计5750元。被告徐道庆7份工资3000元,三位原告均认可,应作为合理支出。被告徐道庆7月份以后的工资6000元,因三位原告未明确停止被告徐道庆的工作,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湘系原告刘发印之父,具体负责合伙事务。被告万忠兴系被告徐道庆的舅舅。2013年6月1日,被告万忠兴与瑞兴公司签订《合伙经营煤碳协议》,约定被告万忠兴挂靠瑞兴公司经营煤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吴桐、被告万忠兴、原告刘发印、张毅签订《合伙经营煤碳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煤碳;由万忠兴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吴桐负责聘请会计,并对会计给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忠兴负责聘请出纳,并对出纳给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发印聘请其父刘湘担任财务总监,刘发印对刘湘给合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湘负责资金流向,所有资金的往来、支出必须由其签字方能入账(刘发印经手的开支还要加上万忠兴的签字),每月1日、16日向全体合伙人报送经营报表一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忠兴聘请被告徐道庆任出纳。2013年5月15日,原告吴桐、被告万忠兴、原告刘发印、张毅签订《退伙经营煤碳协议》,约定被告万忠兴从2014年5月6日起退出四人的合伙;从2014年5月6日起收回的经营资金按投资总额比例退与万忠兴,5月6日前交煤,等待结算结束全部退清;万忠兴未退资金由万忠兴、刘发印、吴桐、张毅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徐道庆为甲方、原告吴桐、张毅及案外人刘湘等三人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三人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至二百万(1000000.00元至2000000.00元)。该借款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出纳人员万忠兴交付,交付账号为:建行徐道庆:6227077440042838。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时,乙方三人应共同向甲方出具借据。二、借款月利率为3%(百分之三),乙方按月支付利息。三、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监督管理使用办法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书面约定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徐道庆按约定方式向原告刘发印、吴桐、张毅交付了借款85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定了《借款监管使用协议》,约定推荐被告万忠兴在三位原告的合伙中担任出纳,负责监督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被告万忠兴认可担任出纳,但出纳的实际事务由被告徐道庆承担。诉讼中,被告万忠兴认可与被告徐道庆共同承担出纳责任。2014年8月1日,案外人罗仕雪向被告万忠兴账户转款310000元。8月26日,案外人罗仕雪在该转款的指令明细单上书写“此笔转款为归还徐道庆7月30日付叙永晶源商贸公司款。”被告徐道庆在该指令明细单上书写“此款已收到。”案外人刘湘书写“上述款项系张毅、刘发印(刘湘)、吴桐三人合伙经营煤碳转入晶源商贸公司货款,因未及时使用,万忠兴、徐庆要求用该款归张毅、刘湘、吴桐借徐道庆及万忠兴的款。刘湘同意将该款转给万忠兴归还其与徐道庆的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发印之父刘湘与被告万忠兴共同签名确认《说明》一份,内容为“因万忠兴和刘发印(刘湘)及吴桐、张毅等合伙做煤碳生意,后万忠兴退出合伙。刘湘、吴桐、张毅又借万忠兴(徐庆)款继续经营煤碳。现因帐务未结算清楚,又划了部分款给万忠兴、徐庆,因此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大体将款项结清。二、待结算清楚后,如刘湘等占用万忠兴、徐庆的资金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万忠兴、徐庆占用刘湘等的款亦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三、债务结算清楚后三日内互相补清应补款项。”2014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万忠兴分别向三位原告合伙账户转入60000元及56024元。至2014年9月,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三人的合伙实际已未经营。账本记载,从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发印、吴桐、张毅三人合伙收入300000.00元起,包括被告徐道庆于8月4日、5日偿还自己的借款在内,截止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发印、吴桐、张毅三人合伙账户记载余额为99584.18元。加上重复记账的30062.72元及75408.00元,不应扣减的支出5750元,共计210804.90元;扣减被告徐道庆7月份的工资3000元,7月份以后的工资6000元,实际余额为201804.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合伙经营煤碳协议》、《退伙经营煤碳协议》、《借款合同》、《借款监管使用协议》、两张借条、《说明》、案外人罗仕雪的转款明细表及具体内容、录音、账目表、部分清单、转款116024元的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道庆作为原告刘发印、张毅及吴桐所聘用的财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原告刘发印、张毅及吴桐向被告徐道庆提出结算账务要求后,被告徐道庆应当及时结算账务。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与被告万忠兴结算后的剩余款为44072元,被告徐道庆未作为三位原告合伙的收入列出,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徐道庆为三位原告保管的资金。三位原告合伙的实际余额为201804.90元,加上前述保管资金44072元,共计245876.90元,被告徐道庆应当返还给三位原告。至于被告徐道庆偿还自己的借款部分,系三位原告与被告徐道庆之间因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万忠兴所转的116024元,因涉及被告万忠兴与三位原告之间的合伙事宜,可另行依法处理,故本院对三位原告所主张的该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道庆作为三位原告的财务人员未及时向三位原告返还占有款,给三位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三位原告请求被告徐道庆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损失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近,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作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损失赔偿。被告万忠兴认可为三位原告的合伙担任出纳,但出纳的实际事务是由被告徐道庆承担,且被告万忠兴认可与被告徐道庆共同承担出纳责任,故本院对三位原告请求被告万忠兴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三位原告要求被告万忠兴支付合伙期间的损失1172及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庆、万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资金245876.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45876.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245876.9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共同负担490元,被告徐道庆、万忠兴共同负担5000元;该款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已垫付2745元,由被告徐道庆、万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刘发印、张毅、吴桐2255元,并另行向本院交纳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人民陪审员  谭兴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