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功与李义朋、陶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功,李义朋,陶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778号原告:李建功,男,汉族,1951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义朋,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陶卷卫,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建功诉被告李义朋、陶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功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被告李义朋、陶卷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在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做防盗门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建功现金捌万元整,月息2分。”借条上有被告李义朋签字,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义朋、陶卷卫辩称:1、借原告8万元是事实。2、因为这两年经济效益差,外债比较多,一直还不上。3、被告愿意分期分批进行偿还,但原来已经和原告说过,请求利息免除。原告李建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是原告直接存至被告李义朋的伊川农商行账户中的。证据4、二被告婚姻档案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义朋、陶卷卫共同质证: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该案件所有法律后果由李义朋一人承担。与其丈夫陶卷卫无关。被告李义朋、陶卷卫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义朋欲向原告李建功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李建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2分,李义朋,2014.5.28号”。次日,原告以银行存款方式将借款8万元足额存入被告李义朋在伊川农商银行账户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义朋已经向原告李建功还款24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24000元还款,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这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除上述还款外,被告没有其他还本付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5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义朋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24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交足以支持自己说法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偿还原告的24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被告应从实际接收借款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李义朋已经支付过的24000元借款利息。被告陶卷卫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朋、陶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功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义朋、陶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