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生与被告夏先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生,夏先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436号原告:张长生,男,1945年9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先娣,女,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生诉被告夏先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先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4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夏先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方朱线行驶至溧水区东屏镇××村北山底村路段时,与张长生骑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夏先娣负全部责任,张长生无责任。苏A×××××号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夏先娣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以及系被告一全部责任,我方无异议,但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已在开庭前提交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依据鉴定后重新予以确定所有的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该费用系原告的正常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8时04分,夏先娣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方朱线行驶至溧水区东屏镇××村北山底村路段时,与张长生骑行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先娣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长生无责任。原告张长生受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椎管狭窄;3、颈椎后纵韧带骨化;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头枕部软组织挫擦伤;6、高血压病。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4、颈椎管狭窄;5、颈椎后纵韧带骨化;6、右足第5跖骨骨折;7、头枕部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9月27日在南京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梗塞;2、颈髓损伤;3、高血压病;4、失眠。2017年9月22日,原告张长生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长生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诊疗期间(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4日)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2、被鉴定人张长生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期间(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5日)的医疗费用是询诊及因病情变化后为明确诊断和对症治疗所需,视为具有合理性;3、被鉴定人张长生“左侧丘脑腔隙性梗死”是此次损伤后数日出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1日)的诊疗符合“脑梗死”的诊疗原则,该疾患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所致,外伤起次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程度为16~44%;4、被鉴定人张长生在南京南京总医院的医疗费用(2016年9月27日)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据不足,认定相关检查、用药具有合理性依据不充分。另查明,原告张长生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夏先娣垫付。被告夏先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长生的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5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南京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先娣的驾驶证,苏A×××××号车辆行驶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先娣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长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3409.38元,其中南京南京总医院的医疗费用1379.5元应予扣除,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1041.88元,按外伤参与度30%认定为12312.5元(41041.88元*30%),急救车费用988元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长生的医疗费为13300.5元(12312.5元+98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原告张长生的住院天数52天均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20元/天*52天);3、关于住宿费25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人名称为“张长生”的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6日,与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相符,系原告因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7540.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5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350元;财物损失限额项下1500元),其余569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红英275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生27540.5元;二、驳回原告张长生对被告夏先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夏先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