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庞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庞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生于1961年3月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点兵村村支部书记,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2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点兵村村委会主任,北山镇人大代表,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点兵村村委会副主任、文书,北山镇人大代表,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点兵村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2、副主任被告人庞某某共同协商,利用职务之便,出具虚假资料,以他人名义套取国家对洪灾受灾户的住房重建补助资金共计6.4万元。1.2011年“9.18”洪灾后,经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商议,张某1将其妻子杜某某上报为洪灾受灾户,以杜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救灾补助资金2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2.2012年“7.4”洪灾后,在被告人张某1的协助下,被告人张某2、庞某某分别以其妻子李某某、喻某某的名义申报洪灾受灾户,各自骗取国家救灾补助资金2.2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事后,三被告人将虚报的洪灾补助资金在村委会账务上做收入账,并以其他名义虚列支出。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分别退缴了所获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1担任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点兵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2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庞某某担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共同协商,利用职务之便,出具虚假资料,以他人名义套取国家对洪灾受灾户的住房重建补助资金共计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9.18”洪灾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商议后,将被告人张某1的妻子杜某某上报为洪灾受灾户,骗取国家救灾补助资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1将2万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7.4”洪灾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商议后,将李某某、喻某某上报为洪灾受灾户,分别骗取国家救灾补助资金2.2万元。被告人张某2、庞某某分别将这2.2万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事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将虚报的洪灾补助资金在村委会账务上做了虚假的收入账,并虚列了公共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已分别退缴了所获全部赃款。同时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1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1因该案被羁押8日。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证明、县委文件、自然灾害住房重建补助标准通知、“9.18”洪灾农房毁损公示结果的报告、会议研究记录、公示花名册、台账、核查花名册、申报资料、“7.4”洪灾农房毁损公示结果的报告、审批表、补助资金花名册、账簿启用及交接表、账务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该村九组社员)、张某戊、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及悔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6.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分得2万元,被告人张某2、庞某某各分得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撤销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庞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审 判 员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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