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8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先华与鲍祥斌、梁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华,鲍祥斌,梁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311号原告:林先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鲍祥斌,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梁恩华,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先华与被告鲍祥斌、梁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林先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祥斌、梁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鲍祥斌因需向原告林先华借款15000元,由被告鲍祥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恩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借条上未写明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鲍祥斌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梁恩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先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恩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鲍祥斌、梁恩华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志鹏-?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