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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跃、抚州市耀城轻钢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跃,抚州市耀城轻钢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申2号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周跃,男,1958年09月25日出生,住抚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耀城轻钢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抚州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27678-X,注册号:36250011089,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惠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4427678-X.法定代表人:苏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跃、抚州市耀城轻钢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不服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2004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上无申请人签字盖章,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一份无效的《借款合同》。二、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2004年5月16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该笔借款被申请人也根本没有汇入我账户。三、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我的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均是因为被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控告我贷款诈骗,公安部门对我实施强制措施期间签订的,不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听证时称:1、由于我行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才导致申请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这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2、该借款我行已经付出,之所以申请人没有得到该款,是因为我行为了盘活申请人2003年4月4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4月7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5月7日借款20万元、5月29日借款40万元;3、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07年2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该笔借款的催收通知书,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申请人于2007年7月24日归还借款2万元、12月16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3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我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还款计划。2014年7月25日我行向申请人发出该笔借款的催收通知书,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由于申请人既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又不履行还款协议,我行于2014年8���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周跃、抚州市耀城轻钢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周根诚审判员  张晓东审判员  陈凤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