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怀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怀银,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文盲,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怀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彭怀银和王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农贸市场外,盗走被害人黄某、周某1停放在此的富贵泉牌S-8型半篷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63元。2017年7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惠通食品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彭怀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怀银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彭怀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被告人彭怀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据、购车证明、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124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怀银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怀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怀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还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怀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怀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怀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469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